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79,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仲威



具 保 人 楊蕙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字第1049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蕙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蕙蔆因受刑人嚴仲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因該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4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0,000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按。

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3年1月15日因未會晤本人,由受僱人收受;

並經聲請人依受刑人居所地傳喚,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月16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通知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

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1日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9334號函檢附113年2月17日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