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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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嘉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2年度訴字第2042號),陳報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對林嘉益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8時4分許,於舍房內與同房之收容人互毆,有暴行之虞,而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當日18時10分許,先行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解除戒具,爰報請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42號裁定自112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而前開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於舍房內與同房之收容人互毆,係有暴行之虞,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2年11月28日18時10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19時30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約1時20分,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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