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8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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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信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信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信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其中7罪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30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者罪質及犯罪情節有異,且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7年8月(2罪) 有期徒刑7年7月(5罪) ②有期徒刑5年4月(5罪) 有期徒刑5年3月(11罪) 有期徒刑5年2月(14罪) 有期徒刑4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6日至111年4月20日(37次) 112年2月4日、112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31、2599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91、22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9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4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2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12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2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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