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8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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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哲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哲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3之犯罪日期「111/10/18~111/10/26」應更正為「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26日」】,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蔡哲龍所犯如附表所示21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上開21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5月+4月(共11罪)+3月(共9罪)】,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所示之罪加計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1年6月+5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蔡哲龍所犯上開各罪,除編號1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其餘所示20罪均係竊盜罪,且前後歷時約1個月餘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其無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共11罪) 有期徒刑3月(共9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4日 111年9月15日~111年10月21日 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2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2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80號(編號2至3定刑1年6月;
執行期滿日120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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