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80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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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祐任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等旨甚明。

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宋祐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1月12日裁定自同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押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刑期非短,且被告已就本案提起上訴,被告面臨上開刑責加身,依一般合理之判斷,其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俱增,此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當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

本院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另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根本未至刑罰執行階段,何能預期被告日後必有悛悔實據而獲致假釋之機會?被告自行臆測其僅須入監執行3年餘即可報請假釋,反推其逃亡可能性降低,殊屬無稽,難以採憑;

再者,被告有無固定住所及是否須照料家人,均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並無必然關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並有固定住居及有家人須照顧情況下,仍不顧一切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自難憑上揭理由即遽認被告將無逃亡之可能;

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更不足以藉此否定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徒執前詞主張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容有未洽,均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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