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82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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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白茗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富喬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第7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茗晰係被告楊富喬之前妻,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搜索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住處時,扣押型號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之白色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

惟系爭手機係聲請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私人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犯罪亦無絲毫關聯,應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手機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15號案件審理中,且該案確有扣押系爭手機1支。

然該案目前尚未審結,且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系爭手機為其所有(見偵1627卷二第364頁),足見該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之物,日後實有可能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是以,本案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系爭手機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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