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82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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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管浩然



具 保 人 呂祥瑀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祥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管浩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呂祥瑀(下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獲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按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傳喚,命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受刑人,而於112年12月7日將傳票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

聲請人復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住、居所地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亦因未獲會晤具保人,而分別於112年12月7日、同年月8日將通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有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各2份、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受刑人已逃匿,依上述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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