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82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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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4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家學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上表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葉家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23日 111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6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40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5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40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519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3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2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8日、 111年6月21日 111年6月20日 111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0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112年度易字第6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112年度易字第661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4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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