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852,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向光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向光華(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尚在審理中,但所扣押物品,非案件訴訟標的,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定。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判決聲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經被告提起上訴,甫經本院二審審結並定於113年3月28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