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85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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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憲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憲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憲鳴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同條第8項規定:「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51條第5、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4萬元 有期徒刑6月(4罪) 併科罰金9萬元、7萬元(2次)、4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5日至7日 110年2月5日至110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2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2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60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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