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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景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景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景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其犯罪方式、情節相仿,於111年11月底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密接時間,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函詢未回覆)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電遊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遊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底至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底至 112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6761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203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096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096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33(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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