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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武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45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依法處理,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15日 106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55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追加起訴案號:106少連偵字第105號、第182號、第189號、106年度偵字第28928號;
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6年度偵字第131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278號 106年度訴字第1866號、第2528號、第2800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2月16日 109年6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278號 106年度訴字第1866號、第2528號、第28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3月7日 109年10月19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674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度執字第2670號〉、106年度執緝字第123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9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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