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9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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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393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8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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