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92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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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靖哲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靖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之父即具保人洪文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查該案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宣判,被告不欲再為上訴,且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具保責任已經免除,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若是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者,若日後免除具保責任時,自得由領取保證金,反之,倘係由具保人為被告出具保證金者,於免除具保責任後,自僅具保人有領取該保證金之權利。

因本件係由具保人洪文祥為聲請人具保,是依前揭說明,自僅其得依相關程序辦理保證金發還事宜,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則無此項權利,其聲請應予駁回。

另本件聲請,原聲請狀內未有聲請人之簽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法定程式規定(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惟其依法既不能准許,爰不再命其為無益補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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