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942,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林月里

被 告 范城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金訴字第980、10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月里(下稱告訴人)為被告范城瑋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告訴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聲請就告訴人匯款至①沈君豪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沈君豪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林巨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遭提領完之餘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

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以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財產並扣除必要費用後為限(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金訴字第980、10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固為提領告訴人本案遭詐欺匯款之「車手」,惟被告始終供稱尚未實際取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案件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本院前開判決並未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案執行事項即無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財產之可能,自無從發還予聲請人。

至聲請人前開所指帳戶部分,並非本案被告所申設之帳戶,且該等帳戶內是否尚有餘額、餘額部分是否本案告訴人所匯款抑或係其他被害人所匯款,均有未明,然此均非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所得聲請發還之範圍,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本案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