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94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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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饒千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3月6日中檢介維113執聲他988字第113902604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聲明異議人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饒千易(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57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

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中檢介維113執聲他988字第1139026046號函文否准其聲請,有上開A、B裁定、臺中地檢署函文各1份附於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88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㈡定執行刑之基準日乃相對最先之判決確定日,而非犯罪日期,依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確定日期,最先判決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04年6月23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4年8月26日、104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8月27日,亦即A裁定所列聲明異議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是在B裁定編號1所示案件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情形不符。

故聲明異議人請求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全部重新合併定執行刑,以維護其權益,並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云云,顯係忽略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並非可採。

㈢本案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致須依聲明異議意旨所示重新定刑之必要:⒈聲明異議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之聲請狀,及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中,均僅記載請求將A、B裁定附表所列各罪合併重新定刑,並未具體指出欲重新合併定刑之範圍,而A、B裁定附表所列各罪,無法全部合併重新定刑,已如前述,然依A、B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之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觀之,本案僅可能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線,本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5年2月」(各刑中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2、3之宣告刑5年2月),外部界限為「16年8月」(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原定執行刑6年4月+B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5年2月、5年2月),再與獨立抽出B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6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上限為「17年2月」,反而可能較原A、B裁定接續執行之「16年10月」高,對於聲明異議人並非必然更有利,自不符合前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

⒉至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A裁定、B裁定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6年4月、10年6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6年10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犯罪時間亦未有刑法第51條第5款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顯與聲明異議人意旨所舉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111年度抗字第1179號等裁定意旨之個案情節不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而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否准其聲請,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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