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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5370號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二、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55號),又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另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應命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第1款所列事項,聲請本院裁定。
經查: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當以行為人行為時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始有上揭規定之準用。
㈡、本件受刑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於108年9月3日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當時民法規定仍屬未成年人),有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判決在卷可稽,本案既非「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即無準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命遵守一定事項規定之依據。
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220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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