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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佳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條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6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2執聲付592卷第5-7頁,本院卷第7-10頁),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第3項規定:「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第2項)規定」,足見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之適用前提,係以受刑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為要件。
經查:㈠受刑人①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②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③因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均已確定。
上開各罪刑復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開各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2執聲付592卷第5-7頁、第21-27頁,本院卷第7-10頁)。
㈡受刑人所犯①案係屬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罪,②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③案則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均非屬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所列之犯罪類型,應無疑問。
㈢復參①案判決全文(見112執聲付592卷第21-27頁),受刑人所為固有造成少年受傷之結果,然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少年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並未予以實體審認受刑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傷害罪章之罪;
又刑法第150條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對物為有形力之行使而言,不以對人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即難認受刑人就①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當然含有傷害之本質,而得以個案事實反論受刑人所犯前開犯行,符合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
㈣準此,受刑人本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與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聲請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220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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