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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祥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該員綜合評估:(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9:中低、(四)量表MnSOST-R:低,有法務部○○○○○○○輔導評估記錄等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事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詐欺、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受刑人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有該部矯正署112年12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441號函暨檢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前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足考,已合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要件。
復參酌受刑人上開犯案情節及卷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報告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強制診療記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文件,可認受刑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以防再侵害兒童及少年法益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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