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再,1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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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人 郭安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所為之
112 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79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告訴人依法自無再審之聲請權,如提起再審者,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郭安可(下稱聲請人)前以受判決人即被告李羱富涉犯傷害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793 號偵查終結起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9 至19頁)。
茲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再審,然其係立於確定判決之告訴人地位,即非屬受判決人或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又本件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亦無審酌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刑事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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