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再,1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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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梁正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64、2738、3291、3657號、109年度簡字第2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正義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12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

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64、2738、3291、3657號、109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3月(共2罪)、4月確定。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聲請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後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確定判決分別判處聲請人3至7月有期徒刑,顯有違法情事,爰依法提起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64、2738、3291、3657號、109年度簡字第2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併附具該等判決之繕本,已不合法律上程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

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64、2738、3291、3657號、109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分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108年7月10日、109年1月8日、108年12月5日、109年2月25、109年4月7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上開確定判決顯然均無該條項修正條文之適用。

又依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指摘上開確定判決因未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而認均屬違法,然此屬於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之爭執,係屬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指出上開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即非再審救濟制度所得審查。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既認上開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尚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本件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固有前述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之違法,為避免無意義之勞費消耗及程序進行,爰不贅予命聲請人補正。

至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雖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係顯屬違背規定而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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