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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鍾仕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1170號)為違法及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仕蕩(下稱受刑人)本案行為後,法務部於111年4月方修正新版之酒駕三振條款,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舊版酒駕三振條款。
受刑人雖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但第2次酒駕的時間為105年12月26日,距離本案第3次酒駕時間110年12月27日,兩者相隔5年2天,故受刑人並非5年內3犯酒駕。
其次,受刑人已76歲,本案酒駕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其最高時速僅20公里,縱使撞到他人,造成重大傷亡之機率亦不高,故本案案情乃極其輕微。
且受刑人3次酒駕均無肇事紀錄,可見受刑人酒駕並不具任何危害之風險存在,亦無重大妨害公務之情節。
再者,受刑人3次酒駕相距多年,並非密集的發生酒駕,應無刑法第41條所謂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疑慮。
是以,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未依照法務部舊版及新版之酒駕三振條款規定來作裁量,嚴重違反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此外,檢察官認定前2案之易刑度處分未使受刑人心生警惕,然此事實認定顯然有誤,蓋受刑人於本案喝酒之後,係先搭計程車返家,經過20小時後,才從家裡步行到餐廳外面牽車而騎車,若受刑人未因前2案心生警惕,其怎麼可能於酒後搭計程車返家。
再者,本案與一般酒駕案件不同,一般人喝酒後8小時酒精即代謝完畢,然受刑人於喝酒後20小時酒精卻仍未代謝完畢,此乃其特殊事由。
又受刑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最高時速僅20公里,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害極其輕微,亦屬本案之特殊事由。
若仍與一般機車、汽車為相同之處罰,有違比例原則。
另外,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就其有個人特殊事由之陳述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其程序顯有瑕疵,請撤銷檢察官令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指揮,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1170號核發指揮書入監執行等節,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是受刑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1170號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乃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受刑人於112年9月6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理由略為:其年事已高,且其母亦高齡95歲,極需其照顧,故其不宜入監執行,有「刑事懇求易科罰金聲請狀(最速件)」在卷可參。
受刑人嗣於112年9月7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時,復出具「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並於其上勾選「受刑人尚需照顧家人」、「受刑人目前體弱多病,不宜入監執行」之聲請易科罰金理由,亦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在卷為憑。
(二)檢察官經審酌「一、參照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所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危險有具體危害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二、本件受刑人鍾仕蕩共經查獲3次酒駕犯行,屬上開函文㈠之情形,查初犯、2犯曾分別予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機會,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又本案及前案均構成累犯,顯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亦足認前2次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顯難收矯正之效」,復斟酌受刑人於同日10時21分訊問時所陳:欲聲請易科罰金,因為家中有媽媽要照顧,只剩下其1人,有請外勞等語,及其所填具之「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記載其家裡有90幾歲之母親需照顧,且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希望給其機會,其餘如聲請狀所載等語言之意見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簽發112年度執字第11170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節,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其附件(檢察官於聲請表上批核「不准易科罰金」,並載明「理由如附件」)、112年9月7日10時21分之執行筆錄、同日10時24分之點名單(其上記載「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均否准易科罰金勞動之聲請」)及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三)由上可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程序上確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斟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
是受刑人聲明異議稱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又檢察官係衡酌受刑人經查獲3次酒駕犯行,初犯、2犯曾分別予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機會,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又本案及前案均構成累犯,顯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亦足認前2次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而認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經核檢察官所據以裁量之犯罪事實與受刑人個案情節基礎並無錯誤,其裁量審酌之事項與易刑准駁之要件亦具有合理關聯,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形,且受刑人前揭所陳之家庭及個人身體狀況與其本案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之認定,亦難認有何關聯。
是以,檢察官本案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1.臺灣高等檢察署就酒駕執行案件准否易科罰金之標準,固曾經修正,並經法務部函轉各地方檢察署參照。
然該標準於性質上並法規命令,亦未取代檢察官就個案依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行使裁量權或排除其判斷之空間,而僅係作為檢察官審核酒駕執行案件准否易科罰金之參考,故高檢署就該標準所為之修正,要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受刑人聲明異議稱檢察官就本案應適用舊版標準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乙節,容有誤會。
2.受刑人雖聲明異議稱:其本案係騎乘電動自行車,犯罪情狀輕微,且其3次酒駕均未肇事,故其酒駕不具任何危害之風險等語。
然查,受刑人於第2案酒駕時亦有發生車禍,並經法院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第2案之判決在卷可考。
是受刑人稱其3次酒駕均未肇事,顯非事實,委無足採。
再者,受刑人於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非但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其濃度更較前2案為高,且受刑人本案行為時已高齡73歲,為警查獲時復有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等對於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之情狀。
堪認縱使受刑人本案所駕駛為電動自行車,依其年紀、酒精濃度及實際騎車狀況,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
是受刑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至於受刑人所稱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不若一般汽、機車快速,應屬其個人特殊事由部分。
查受刑人騎乘電動自行車酒駕乃其本案犯罪情狀,並非所謂個人特殊事由,故受刑人此部分所指,實屬誤會,附此敘明。
3.受刑人雖另聲明異議稱:其並非密集發生酒駕,且其本案飲酒後係先搭乘計程車返家,嗣於酒後20小時始因酒精尚未代謝完畢而酒駕,故前2案易刑處分確已使其心生警惕,且其酒精代謝率不佳乃個人特殊事由等語。
惟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共2案,行為時間分別為103年6月3日、105年6月3日,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0.66毫克、0.58毫克),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併科罰金18000元確定,並依序於104年4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2案之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由此可見,受刑人本案係第3次酒駕,雖其3次酒駕犯行時間並非密接,然其係於第1案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後約2年之105年6月3日再犯第2案,復於第2案10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約4年3月之110年12月27日再犯本案。
亦即,第2、3案分別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均構成累犯,且各次犯案時間並非相隔甚久。
加以受刑人於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且較其前2案之酒精濃度為高。
再觀諸受刑人為警查獲時尚有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等危險駕駛之情狀。
顯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時,當可察覺其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致影響其操控能力,卻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至為明確。
綜上足認,前2案分別以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顯未使受刑人記取教訓、心生警惕而不再犯。
受刑人所陳其酒精代謝率較一般人差乙節,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基此,檢察官認本案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確屬有據,並無受刑人所指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
4.至受刑人復聲明異議稱:檢察官認受刑人無悔悟之心乙節,與其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之認定並無合理關聯等語。
經查,檢察官所指受刑人無悔悟之心乙節,並非其指揮執行時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僅係檢察官於抗告書附帶說明原裁量並無違誤或不當而已。
故受刑人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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