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更一,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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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秦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112年度執字第4052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68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4052號否准受刑人林秦葦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秦葦(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認定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論處,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經比對上開8罪的犯罪時間,並非均係在聲明異議人所犯另案時間「後」所為,且全部均在前案判決暨執行完畢前所為,檢察官未敘明聲明異議人究有何於前案易科罰金後執行效果不彰、給予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等情形。

況且,聲明異議人於前案執行期間品行俱優,已足彰矯正成效。

㈡檢察官未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也未予聲明異議人就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等情形使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難認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復查無檢察官於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已全盤斟酌聲明異議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各項因素,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詳實說明。

㈢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5月15日中檢介量112執聲他1465字第1129051662號函所指聲明異議人所犯另案涉及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進而掏空新綠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部分,已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撤銷原判決,雖論以罪刑但已減輕其刑,現由聲明異議人不服,已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

又綠鎮公司難以營運之始作俑者應為不當聲請假扣押,致廠商斷貨、銀行抽銀根及全臺門市均無法繼續營運而歇業之告訴人吳政衛。

㈣聲明異議人所涉甲案並無被害人存在,聲明異議人也無不法所得,無所謂盡力繳納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和解問題。

另公司法第9條規定與詐欺罪之保護法益不同,無所謂聲明異議人屢犯同罪質或類似罪刑之問題。

㈤又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均係在聲明異議人正在接受矯正執行之前,當無如准予易科罰金,實際上無法收矯治之效可言。

況且,不應於法院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品行而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後,再以聲明異議人另犯他罪為由,推論原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未盡繳付他案沒收所得,與未與他案告訴人吳政衛達成民事和解等理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乃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㈥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聲明異議人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未再涉及任何刑事案件,或有其他不法情事,堪認執行檢察官於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後,已徹底發揮矯正成效,且符合法秩序之維持。

㈦基於上述理由,聲明異議人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4052號執行指揮不當,請求准將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法律適用:㈠按聲明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㈡次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如其程序上已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聲明異議人,或已傳喚聲明異議人但聲明異議人尚未到案前,聲明異議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難認其程序有何違反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㈢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

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96年至101年間因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052號案件為執行,核發112年執量字第4052號執行指揮書(甲),認聲明異議人應於另案詐欺等案件(即後述乙案)執行完畢(刑期起算日為110年9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4月8日)後,就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為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10月8日),該指揮書備註欄內則記載「本指揮書接續本署110年執更字第4219號指揮書之後執行,如欲定刑請簽署定刑調查表(不用再寫聲請狀)遞交本署辦理」,另附以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紙,表上第二點說明欄記載「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

聲明異議人於112年4月14日收受執行指揮書,並於同日填具上開調查表,勾選「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另於112年4月17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

臺中地檢署收到上述易科罰金聲請後,隨即分案處理(112年執聲他字第1465號),檢察官擬具否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送請檢察長核准後,於112年5月15日函覆聲明異議人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聲明異議人於112年5月17日再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臺中地檢署於同年月31日函覆依上述112年5月15日函文辦理)等情,有該指揮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中地檢署112年5月15日及同年5月31日函文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及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465、1849號執行卷宗,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檢察官對於易科罰金之否准情形,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指揮之執行,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欠缺程序保障:依前開說明,由於檢察官於核發112年執量字第4052號執行指揮書時,一併給予定刑意見調查表,使聲明異議人就是否聲請易科罰金一事表示意見,當時尚未否准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

聲明異議人於表上勾選表明「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旨後,另行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經臺中地檢署分案受理,此時臺中地檢署才正式審查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雖檢察官未再開庭提訊聲明異議人,但在正式發函否准聲請易科罰金之前,聲明異議人既能具狀陳述意見提供檢察官參酌,揆諸前開二、㈡所示裁定要旨,即不得謂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㈢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經本院審酌後,認具有瑕疵,應撤銷執行指揮之處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⒈檢察官函知聲明異議人以否准聲請易科罰金意旨略以:⑴聲明異議人於96年9月至000年0月間,為規避公司法設立公司應向股東收足股款之規定,並因其流通資金之需求,分別邀集林耿宏、張乃玉、蔡政洋、劉富菁(原名劉秀琴)、林清榮、何玧綨(原名何佳蓉)各籌設綠鎮公司等8家公司,並約定其等出借名義擔任各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聲明異議人則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辦理各該公司之設立及經營事宜。

聲明異議人係先取得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再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中,作為該等公司之資本額,製作未實際繳納股款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等文件,利用此等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各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後,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及製作查核報告書,再由不知情之洪彩玲或聲明異議人所指定之人,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上開主管機關核准完成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其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各帳戶轉出資本額至聲明異議人實際控制之帳戶,而未實際繳納股款,本院認定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由臺中地檢署分案執行。

⑵檢察官審酌下列事項,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①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方式設立公司共8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且妨害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之安全。

②聲明異議人於犯甲案期間,及其後,復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商業會計法及誣告等罪(行為時間分別於00年00月間至102年4月25日),且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就此定刑裁定內所列載全部案件合稱為乙案,此裁定稱為乙案裁定),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4219號分案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0年9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4月8日,前揭甲案則係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10月8日。

參照乙案裁定中,經法院合併定刑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之記載,聲明異議人明知綠鎮公司未於101年11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為圖便利綠鎮公司修正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事宜,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虛偽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又由上揭不知情人員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而登記,侵害綠鎮公司之其他股東權益,並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產生不正確。

另乙案裁定中所列載之其他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有提及聲明異議人身為興櫃公司董事長,竟為獲取利益,以不實交易方式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進而掏空綠鎮公司等公司資產,並嚴重衝擊證券交易市場,危害財經秩序安定,惡性重大,另刻意安排他人擔任綠鎮公司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不實交易方式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致告訴人吳政衛、往來廠商誤判事實而投資及往來,其中告訴人吳政衛1人即遭詐騙新臺幣1億1,400萬元,此經臺中地檢署分案以110年度執沒字第1899號追徵犯罪所得,迄尚有1億13,93萬7,289元未繳出,聲明異議人亦未與告訴人吳政衛達成和解,反力圖卸責飾罪,足見聲明異議人漠視法紀,屢犯相同或類似罪質之犯罪,顯然欠缺自律能力。

③復況聲明異議人現尚在執行乙案裁定之重罪,甲案尚未開始接續執行,如准予易科罰金,實際上完全無法盡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

④至聲明異議人稱累進處遇相關計算事宜,並非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應審酌之事項等語(詳臺中地檢署112年5月15日中檢介量112執聲他1465字第1129051662號函)。

⒉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否准聲明異議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固非無見,但查:⑴聲明異議人前因乙案所列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而聲明異議人所犯乙案各罪之犯罪時間,依照該裁定附表編號依序為:101年11月15日、98年11月2日至98年11月6日、000年0月間某日至101年12月17日、101年4月13日至101年8月6日、100年9月19日至101年4月7日、102年4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定刑裁定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前揭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固引用甲案判決之量刑理由,認聲明異議人所為「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且妨害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之安全」等情,就聲明異議人實行犯罪侵害法益之內容予以說明,另有以乙案所示各罪判決理由、乙案沒收執行成果作為裁量依據。

但查:①檢察官雖言及被告所犯甲案所侵害法益之「內容」,惟未於上開函文中詳述甲案犯罪情節究有何足認為已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交易秩序非輕」程度之具體理由,致本院無從審認,已非妥適。

②再觀卷附聲明異議人所犯乙案各罪之犯罪時間,比對甲案之犯罪時間,可知聲明異議人於甲案所為,多數均非在乙案犯罪時間「後」,更均係在乙案開始偵查(均為102年間)前、裁判終結、判決確定暨執行完畢「前」所為。

遑論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6號確定判決所處刑罰,已經臺中地檢署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已於103年12月29日繳清;

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確定判決已於106年3月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在案,受刑人於執行上開刑罰完畢後,除甲案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參考,則本案聲明異議人究竟有何於「乙案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易科罰金及「乙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或因其自110年9月9日起迄今所執行之自由刑有何無法發揮矯正作用,以至可認聲明異議人有何不知悔改、警惕之意思、如就甲案給予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等情形,檢察官均未予以敘明。

從而,檢察官逕以聲明異議人前有相類前案為由,認若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難以維持法治序,其裁量理由,自有不當。

③另檢察官雖另引用乙案所涉部分案件判決理由,認聲明異議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目前執行狀況,有犯罪所得未盡追徵等情形。

但前開說明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究其實質,應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所犯及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的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要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檢察官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換言之,檢察官為本案裁量時,應將審查重點擺在「若聲明異議人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甲案,甲案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是否得以發揮」。

而甲案既係接續乙案執行,乙案則未執行完畢,能否以「未執行完畢之乙案」執行情況判斷「乙案」矯治成效,已非無疑,要不論以「尚未執行完畢之乙案」判斷「甲案」可能的執行成果。

至於聲明異議人「前案」即乙案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及是否已經透過沒收、追徵等程序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等要素,至多於「『前案』即乙案執行完畢前」僅得作為「前案」即乙案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的判斷依據,也就是以聲明異議人於執行乙案前、中,是否已因刑之宣告或執行知所悔悟,盡力填補乙案所造成損害,與全數將不法利得繳納完畢,若乙案乃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檢察官即應參考上列要素,判斷聲明異議人矯正狀況,裁量要否准予就「乙案」易科罰金。

當乙案執行完畢「後」,前案即乙案才會對聲明異議人形成前刑警告之作用,使其個人及一般人均因乙案裁判宣示及刑之執行,不該違犯刑事法律,此方符合通常可理解之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機能。

因此,於乙案執行完畢後,假使聲明異議人仍無心透過給付乙案賠償修補其所造成法秩序之破壞,進而配合追徵其不法利得時,乙案執行成效與「甲案『可能』之執行成效」間的關聯性始可被證立。

果非如此,毋寧是當遇有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數罪確定的同時,受刑人等同必然無法就其中一部聲請易科罰金之結果,形同將檢察官的裁量收縮至零,等同無須經裁量,即可以此為由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不合理。

是檢察官徒以與甲案犯案時間有所重合、且尚未執行完畢之乙案,及乙案裁定所示各案件之判決理由,與沒收、追徵執行情況,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基準,已顯然失當。

④按上述說明,可知未經執行完畢之乙案不宜作為甲案執行成效不彰、法秩序是否得以維持之裁量基礎。

若回歸甲案本身,則因甲案無所謂被害人損害賠償及沒收執行問題,無法以甲案確定後,聲明異議人有無進行甲案之損害填補或其他舉措,作為判斷甲案裁判宣示對聲明異議人是否已生一定作用。

而檢察官除聲明異議人於甲案犯罪侵害之法益內容外,並無主張並釋明其裁量甲案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的其他具體理由,難認無瑕疵可指,已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本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處分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所為認定難謂妥適,不無存有上開裁量失當之瑕疵,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前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

又本院認前揭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後,仍應由檢察官妥適裁量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㈤至聲明異議意旨一、㈢所指內容,乃對於未確定判決之理由表示不服,顯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內容無涉,並非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以提出聲明異議之範疇,惟聲請人其餘主張均屬可採,業如前述,縱此部分容有微瑕,仍不應以此駁回其聲請,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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