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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被 告 林佩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
是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接受駁回再議處分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考諸前開准許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之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晶(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林佩琴涉犯恐嚇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等犯行,而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9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5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於同年月26日到達本院)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查,聲請人於本案為告訴人而非被告,亦非於審判中或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本院依法無從為其指定自訴代理人;
至聲請人另請求延長自訴期間部分,因本案聲請有前揭未委任律師代理之不合法律程式情形,依法即應駁回聲請,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是否已逾10日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
是聲請人前開請求,尚難准許,均附此敘明。
至聲請人書狀中其餘主張、請求,核與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事無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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