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自,1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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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楊紹華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B0停管中心
代 理 人 李兆環律師
施文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玉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3年1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理由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理由狀」之聲請人雖記載「楊紹華」,然具狀人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為「楊紹華」,狀內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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