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自,1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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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承安
被 告 董武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

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王承安以被告董武明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7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此有前開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狀」,觀諸該「刑事自訴狀」,其首頁即記載「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且隨狀檢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月30日中分檢錦嚴113上聲議145字第1139002698號函,該函文之說明三敘及「台端若不服本署之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堪認聲請人提出該「刑事自訴狀」之真意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然聲請人於該「刑事自訴狀」之末頁已載明目前待業中無法委任律師,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則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不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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