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自,2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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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阿螺
林坤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徐大維




徐培峰


高銓成



王三進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2 月16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52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905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阿螺、林坤男(下稱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以被告徐大維、徐培峰、高銓成、王三進涉犯侵入住宅、竊盜、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2 年度偵字第20905 號),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520 號)。

嗣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於民國113 年2 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鄭崇煌律師為代理人於113 年2 月26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至56頁),是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大維欲在臺中市○區○○段○00號、第27之1 號地號土地(下稱第27號地號土地、第27之1 號地號土地)上自建房屋,竟未經坐落第27號地號土地上門牌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3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之同意,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建築物、竊盜、侵入住宅等之犯意聯絡,夥同被告徐培峰、高銓成、王三進於112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共同侵入38號房屋,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安裝於38號房屋之電表,並使用怪手等機具毀損38號房屋致令不堪使用,故被告徐大維、徐培峰、高銓成及王三進等人涉犯侵入住宅、竊盜、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嫌等語。

㈡再議意旨略以:第27號地號土地於拍賣公告已載明「本件僅拍賣土地,且其上建物非均為共有人所有,土地於拍定後不點交。

建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應由拍定人自理。」

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所有38號房屋有保存登記,並按年繳納房屋稅,且長期居住於該建物內,即第27號地號土地原即在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合法使用中,案外人陳清煥於參與拍賣時即已明知上情,自不因嗣後第27號地號土地產權為案外人陳清煥所取得而喪失繼續占用之權源,況被告徐大維係案外人陳清煥拍賣取得後,約1 個月向案外人陳清煥買受第27號地號土地,本應概括承受聲請人繼續占有使用第27號地號土地之法律事實,故被告徐大維就聲請人所有建物得繼續占用第27號地號土地乙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徐大維明知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所有建物得繼續占用土地,且38號房屋為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所有,竟於000 年0 月間委請被告徐培峰、高銓成、王三進駕駛重型機具、持用破壞工具等器具將38號房屋拆除,造成38號房屋之外牆、屋頂、門窗及玻璃、水電表暨管線拆毀殆盡,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被告徐培峰、高銓成、王三進拆除38號房屋過程,未經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同意擅自進入38號房屋內,且破壞建物過程中,又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阻止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保護及使用38號房屋,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行使權利,關於被告等人破壞38號房屋部分,有現場照片及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事後僱工修復之估價單可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客觀事證恝置未論,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實難甘服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部分外,另陳明案外人陳清煥於111 年4 月20日向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第27號地號土地、第27之1 號地號土地,被告徐大維於111 年5 月16日向案外人陳清煥買受第27號地號土地、第27之1 號地號土地並完成權利移轉,又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案系爭土地上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官方證明文件可以證明」云云,然有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電費通知及收據、戶籍謄本可證明38號房屋於整編前為東區十甲里十甲巷27號之建物,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客觀事實未為詳查,即認38號房屋與整編前之東區十甲里十甲巷27號之建物為兩幢不同之建物,實難令人信服;

又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呂坤達」之人,是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與第三人詹易留(呂坤達之母親)、呂佳霖(呂坤達之胞兄)簽立租賃契約書後,方與詹易留、呂佳霖搬入同住,且「呂坤達」本無權就38號房屋所受損害與被告徐大維簽立和解書並收受拆遷費用,而被告徐大維明知38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而與「呂坤達」簽立和解書並給予拆遷費用,於法無據,檢察官就上開事實未予調查,單憑被告徐大維及「呂坤達」簽立之和解書,逕認被告徐大維無毀損之故意,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且38號房屋確實遭被告徐大維等人破壞損毀,有現場照片可證,而毀損犯為即成犯,自不因行為人嗣後與無權代理人即「呂坤達」和解或賠償而解免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審諸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新增建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歷史門牌查詢等客觀資料,既均為原偵查檢察官所調查並知曉其內容足資證明該建物就是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所有,卻遽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未查證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就38號房屋所有權能證明文件,以被告徐大維與「呂坤達」之和解書及毀損罪之法律定性,率斷認為兩造已和解,被告徐大維等人無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毀損器物等情,除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外,復與客觀事證相悖,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前後矛盾,不符論理及經驗、證據法則並非無據,足認有再為詳查之必要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徐大維、徐培峰、高銓成、王三進涉及侵入住宅、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嫌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

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經查,被告徐大維於111 年5 月6 日向案外人陳清煥購買第27號地號土地後,並於111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第27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其後住在坐落第27號地號土地上、外牆以紅漆噴有「十甲北二街38号」字樣之案外人呂坤達於000 年00月0 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徐大維,並約定案外人呂坤達自111 年12月7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內遷離房屋,被告徐大維則先給予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之拆遷補償費,若案外人呂坤達屆時未拆除房屋或返還土地,相關遺留物品視為廢棄物,且同意由被告徐大維代委請廠商逕行拆除清運,所生費用由拆遷補償費餘款3 萬6000元內扣除,而後被告徐培峰、高銓成、王三進於112 年1 月9 日上午即至現場由被告王三進協助被告高銓成拆除電錶,並將電錶交予被告徐培峰,被告徐培峰即於當日將電錶攜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受理櫃台交返並辦理拆屋廢止用電等情,業據被告徐大維、徐培峰、高銓成、王三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第27號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權狀、111 年12月7 日切結書、現場照片、GOOGLE MAP網站111 年6 月街景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 年11月7 日函等附卷為憑;

又聲請人林坤男乃其告訴代理人朱昱蓉之子,且告訴代理人朱昱蓉、聲請人林阿螺均未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乙情,亦據聲請人林阿螺、告訴代理人朱昱蓉於偵訊時陳明在卷,故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要件,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有侵入住宅、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等罪,倘依調查之結果不足以認定其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以刑事責任相繩。

㈢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敘明依被告徐大維之供詞、告訴代理人朱昱蓉及聲請人林阿螺於偵訊時所為陳詞,被告徐大維認為第27號地號土地上房屋之真正占有人為案外人呂坤達,並與之簽立和解書並給付拆遷費等情,並非無據,難以認定被告徐大維有毀損他人建物之主觀故意,又第27號地號土地上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官方證明文件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亦無遺產登記資料可證明,且依卷附臺中○○○○○○○○門牌歷史資料查詢結果,難以認定38號房屋為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所主張有繼承權之房屋,另觀稅籍證明書係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於111 年3 月18日向稅務機關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並填寫切結書而取得,是稅務機關並無進行實際調查,僅以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填具之資料而發予稅籍證明,且此亦無法解釋臺中○○○○○○○○門牌歷史資料查詢結果之矛盾,是該稅籍證明書不足以作為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有第27號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證明,復依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網站111 年6 月之街影圖照片,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所指第27號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未見門牌,對照第27號地號土地上其他建築物之門牌號碼、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顯示之資料及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之資料,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指訴遭到破壞之房屋,其門牌號碼並非臺中市○區○○○○街00號,而應係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是更難以認定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是否確為第27號地號土地上寫上「十甲北二街38号」等文字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等語。

而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另亦敘明聲請人於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38號房屋借給呂坤達居住等語,被告徐大維亦辯稱呂坤達願意搬遷等語,佐以卷附切結書之內容,呂坤達未表明房屋非其所有,故被告徐大維即與使用人呂坤達簽訂和解書,可見被告徐大維主觀上係經住在屋內之人同意而拆除房屋,因38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且係舊式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稱係有辦保存登記云云,有所誤會,該屋係呂坤達居住於屋內,被告徐大維經房屋使用人呂坤達之同意,再拆除呂坤達之房屋,尚難認被告徐大維、徐培峰、高銓成、王三進有何毀損之行為等語。

準此,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告徐大維、徐培峰、高銓成、王三進未涉犯侵入住宅、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而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三、關於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徐大維、徐培峰、高銓成、王三進涉及妨害自由、毀損器物等罪嫌部分: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7條第2項、第2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㈡觀諸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於113 年2 月26日、113 年3 月18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雖指摘被告徐大維、徐培峰、高銓成、王三進均另有涉及妨害自由、毀損器物等罪嫌,惟該等犯罪事實皆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參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即明。

從而,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就被告徐大維、徐培峰、高銓成、王三進涉及妨害自由、毀損器物之犯罪事實,逕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顯有不符,是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此部分之聲請欠缺程序上之合法要件,於法不合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所指被告徐大維、徐培峰、高銓成、王三進涉犯侵入住宅、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大維、徐培峰、高銓成、王三進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徐大維、徐培峰、高銓成、王三進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林阿螺、林坤男指稱被告徐大維、徐培峰、高銓成、王三進涉及妨害自由、毀損器物等犯行部分,其等所為聲請欠缺程序上合法要件之理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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