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自更一,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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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王淑帆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王建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說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自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 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273條第6項及第343條定有明定。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王淑帆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自訴狀」,該份書狀內容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詳述被告王建智構成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具體事實及證據,而係指摘檢察官採信被告卸責之詞而完全忽略事實,認為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已失公平公正之判斷,並對提起再議仍遭駁回表示無奈等語,並檢附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處分書為憑。

故自訴人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就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或係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處分書教示欄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立於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地位,對於前述駁回再議處分聲明不服,並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有未明,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說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自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上開訴訟上主張不明,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20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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