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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第37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惟被告乙○○部分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約定於原先宣判日期後之113年6月30日前履行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因是否有依約履行賠償對案件影響重大,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就被告乙○○被訴部分,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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