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106,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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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峰


(另案現於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黃鼎騰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為警搜索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月7日,配合警方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以暱稱「Rich Rich」,佯裝向其所供出之毒品上手即Telegram暱稱「Gary」之陳佳峰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佳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黃鼎騰相約於同年月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易,其2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碰面後,陳佳峰先向黃鼎騰收取價金3500元後,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黃鼎騰時,為警當場逮獲,因黃鼎騰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警方並當場查扣上開現金3500元(已發還由黃鼎騰領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1個及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佳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75頁、第149頁),核與證人黃鼎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111至112頁)之情節相符。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有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交易錄影音譯文及畫面截圖、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話內容譯文、Telegram暱稱「Gary」(被告)與暱稱「Rich Rich」(黃鼎騰)個人頁面、112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24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3至47頁、第51至60頁、第107頁、第13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如本案交易成功,可獲得利潤500元(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75頁、第14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上手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哇哩嘞」之人。

惟經本院函詢承辦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第五分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第五分局均函覆因被告無法提供上手「哇哩嘞」之年籍及相關資料供警方追查,故無法追查其上手,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4日中檢介慶112偵59267字第113902517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第五分局113年3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2298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而不遂,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已於112年3月至同年0月間,先後因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各為警方查獲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0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6181、31527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40070、45439、5550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45至53頁),兼衡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案非他命之價格、數量,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交易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95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246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夾鏈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自買家黃鼎騰處所取得之購毒價金3500元,業經警方查扣,並已發還由黃鼎騰領回,有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51頁)。

是被告實際上既未取得販毒之價金,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56公克,含夾鏈袋1個)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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