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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卿
黃郁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9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關於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無故侵入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淑卿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許,在其任職之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新宏公司)徒手竊取新宏公司總經理陳廣澤所購買置於冰箱內之牛排10塊(價值共計新臺幣2030元,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其因憂懼上揭犯罪事跡敗露,遂於同年月7日18時41時許,偕同其子即被告黃郁凱至上址,渠等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淑卿向陳廣澤之父親陳日明訛稱欲調閱告訴人新宏公司設置之監視器畫面,待監視器廠商即富新通信行向陳日明確認後,將新宏公司監視器主機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梁淑卿,被告梁淑卿復將監視器主機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黃郁凱,被告黃郁凱即於上址2樓輸入監視器主機帳號及密碼,將該監視器系統格式化,而刪除自當日起往前溯及20日內監視器影像之電磁紀錄。
嗣新宏公司組長楊少帆於同年10日12時許聯繫監視器廠商協助調監視器畫面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梁淑卿、黃郁凱均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電腦、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梁淑卿、黃郁凱所涉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新宏公司於113年1月 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關於上開無故侵入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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