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48號、113年度偵字第4289號),並經辯護人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克林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暨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報到。
若未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予以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克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聲請人即辯護人為被告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後,認為被告坦承涉犯本案全部犯行,且其涉案情節有證人嚴龍欽之證述可參,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在卷可查,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仍為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本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加以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輕,可能受宣告相當之刑度,被告前又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顯然無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撤銷羈押;
惟考量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衡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為倘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所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暫無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暨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報到。
又倘被告經相當期間而仍覓保無著,依前開說明,則尚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若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即自113年4月1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