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226,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UNG LOK WA(香港地區人民,中文名:梁樂樺)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4、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UNG LOK WA(梁樂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UNG LOK WA(香港地區人民,中文名:梁樂樺)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並預見運毒集團多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是倘若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收取內容物不明之國際包裹,即有高度可能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國外私運入我國境內,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暨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由「文仔」交付數千元港幣供梁樂樺購買從香港來臺灣之機票及支應生活費,並約定數千元港幣作為梁樂樺在臺灣收取國際包裹之報酬,梁樂樺允諾後即於112年11月25日入境臺灣,而於112年11月29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復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05室)作為收取國際包裹之地址,並將其英文姓名、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及地址均提供予「文仔」,作為其等填載國際包裹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再由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日,在德國將愷他命(分裝成21大包及33小包,毛重11840公克,即嗣為警所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塞入塑膠花盆下方夾藏在包裹內,並填載收件人資料:「姓名:Leung Lok Wa、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23 Lane101,Zhishan Road 000 000 Taichung City Taiwan(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英譯地址)」(下稱本案毒品郵包包裹,郵包號碼為CZ000000000DE)後,交與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以空運方式寄送至臺灣,嗣本案毒品郵包包裹於112年12月21日運抵我國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拆封檢查後發覺內容物疑為毒品,遂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予以扣押,並採樣送驗確認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梁樂樺因其可在臺居留之期間即將屆滿,遂於112年12月24日先出境,致郵務人員無法配送,「文仔」乃於112年12月27日16時24分許以國際電話0000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至郵務機關詢問其配送進度,經郵務人員告知將於近日再次派送,故梁樂樺隨即於112年12月28日再次入境臺灣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且持該門號搭配IPhone7手機(即嗣為警所扣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臺灣郵務機關人員、「文仔」聯繫,而於112年12月28日14時16分及同日14時18分許,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致電郵務機關表示改以0000000000號之門號作為收件聯繫電話,之後郵務人員即於112年12月29日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本案毒品郵包包裹(不含業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含其內塑膠花盆等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配送與梁樂樺收取,警方隨即於112年12月29日1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05室,持拘票及本院搜索票對梁樂樺為拘提及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樂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至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樂樺於本院調查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68、7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112年12月21日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257號鑑驗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7至16、27、29、37頁)、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案毒品郵包包裹與其內花盆照片、上開郵務機關人員於前開時地對被告配送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執行拘提與搜索現場照片、臺中郵局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被告於郵包號碼CZ000000000DE之欄位簽收)、被告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與護照影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畫面截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郵包號碼CZ000000000DE之配送進度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郵務機關人員抄寫本案毒品郵包包裹編號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之紙條翻拍照片(偵3014卷第21、29至33、59、61、65至75、89、97至113、121至127頁)、00000000000000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郵務機關連絡電話之通聯紀錄(偵7102卷第91至10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規範「藥品管理」之「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等函文可參。

而管制藥品需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愷他命為結晶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257號鑑驗書、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他卷第29頁、偵3014卷第53至55頁),並非注射製劑,又係經夾藏於包裹中輸入我國,顯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無疑。

依前開所述,被告未經核准私運輸入之愷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輸入禁藥,此係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查,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之法定本刑則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本於「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倘已起運離開現場,而實行「運輸之行為」,縱在途中,亦屬實行運輸犯行之既遂,而不以達到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毒品郵包包裹已自德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是本件運輸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屬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文仔」、將前揭毒品裝入本案毒品郵包包裹封箱託運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國際貨運及郵務機關人員實行本件運輸及輸入愷他命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是為達成使本案毒品郵包包裹自德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並順利領取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對於多數問題均保持緘默或稱:上開包裹不是我的,其上所載收件資料是我個人資料被盜用了,我是來臺灣旅遊的,郵局人員打電話叫我下去收包裹我就下去收等語(偵3014卷第15至20、133至138頁),復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羈押審查訊問中稱:在香港有某人要我幫忙來臺灣收手機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7至20頁),顯見其未於偵查中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既已調查被告之供出來源,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共犯及上手為我老闆范金慶,他叫我來臺灣收包裹,亦即他卷所附照片中之該人,也就是「文仔」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0至72頁),而查本案偵查卷內確有范金慶之相關資料及照片(他卷第45至51頁),惟依本案全部卷證,尚無檢警已查獲范金慶確為本案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犯或上手之事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范金慶目前在香港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0頁),顯見調查或偵查機關目前尚無法據被告上開供述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者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而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其為國中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又被告所居住之香港地區對於毒品之查緝及處罰亦屬嚴峻,則被告對上述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卻漠視法令規定,為求財鋌而走險,復參以本案係由被告持上開手機與其共犯聯繫本案毒品運輸及輸入事宜,且反覆入出境以遂行本案犯行等犯罪情節,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

據此,不能認被告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亦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文仔」承諾之報酬,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達11840公克,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惟考量本案毒品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乙節,並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在本案中擔任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其尚未實際獲利等情,暨被告居住於香港地區,前無刑事案件紀錄,自陳國中肄業、入監所前無業、未婚、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以及其父與祖母手寫信各1份所示其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95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5、79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前開時地所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均係供被告聯繫前開毒品運輸事宜,以及掩飾毒品以遂行其運輸至我國境內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足徵被告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所稱之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尚難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又被告於我國境內有犯罪行為,是否符合上開相關規定而應強制出境,係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或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1大包及33小包(毛重11840公克),晶體,送驗數量29.4622公克,驗餘淨重29.44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IPhone7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IPhone 14 Pro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香港地區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之SIM卡2張) 1支 4 郵包包裹(含其內塑膠花盆等物) 1件(郵包號碼為CZ000000000DE)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