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3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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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政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莊凱竣




選任辯護人 紀桂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2、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莊凱竣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杜育政、莊凱竣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杜育政竟獨自或與莊凱竣分為下列行為:

(一)杜育政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3時許前某時,以電話與陳家榛聯繫,經陳家榛告知毒癮發作難耐,便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無犯罪意思之莊凱竣一同前往陳家榛與賴永祥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之同居處所,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杜育政進入陳家榛、賴永祥上開居所後,即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現場之2支注射針筒內,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家榛、賴永祥,供其2人施用。

(二)杜育政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家榛、賴永祥施用後,停留在上開處所與陳家榛、賴永祥聊天,期間聊及陳家榛與賴永祥2人生活困頓,該居所係其等不知情之友人林大乾同情而提供免費使用等窘狀,遂於離去前即112年6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另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與賴永祥,提供陳家榛、賴永祥2人伺機對外販售他人獲利後支付其等生活開銷,並要求至少應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事後陳家榛、賴永祥並無對外販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反逕自施用完畢。

(三)杜育政又於112年6月22日15時許前某時,與陳家榛以電話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中華店附近見面,杜育政復與莊凱竣約在上開處所碰面。

於同日15時5分許,杜育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凱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妥在上開超商門前,徒步往道路東側約50公尺處,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陳家榛碰面,由杜育政當場向陳家榛收取原欲向杜育政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1000元,及前次購買毒品之欠款500元。

惟杜育政知悉稍後將接觸之上層販毒者張志誠(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與莊凱竣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杜育政向陳家榛表示:現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但可覓得較優質之海洛因等語,鼓吹陳家榛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陳家榛同意後,杜育政要求陳家榛在便利商店旁小巷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39巷巷內等待。

杜育政即與莊凱竣於同日15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道路旁,以交付1500元、欠款500元共2000元之價額,向張志誠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杜育政旋於該處附近隱蔽處,持夾鍊袋空包裝1只,以目視分裝方式,將張志誠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2包,將其中1包交由莊凱竣,由莊凱竣自該處騎乘機車返回上述中山路439巷巷內,於同日15時47分許,交付與陳家榛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杜育政、莊凱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其等對彼此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杜育政、莊凱竣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889號卷第146至149頁、第245至24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犯罪事實一(二)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與證人賴永祥部分之事實,經被告杜育政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59756號卷第63至72頁、第383至385頁,本院訴1889號卷第258至25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凱竣於警詢,證人陳家榛、賴永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9756號卷第93至96頁、第129至131頁、第339至342頁、第345至347頁、第377至379頁),並有陳家榛、賴永祥、莊凱竣指認杜育政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凱竣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政哥」對話紀錄擷圖(杜育政傳送雲林縣西螺鎮55-2GOOGLE地圖)、雲林縣○○鎮○○里○○00號蒐證照片、杜育政使用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含行動電話序號、IP及基地臺位置)(見偵59756號卷第89至92頁、第121至124頁、第159至162頁、第138頁、第351至368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杜育政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被告杜育政於112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待到凌晨4時30分要走時,有將5小包海洛因交給賴永祥,告知這些收5000元,有錢時給我。

聊天過程中,陳家榛說她不好過,要幫她,她說可以拿去給別人或者其他,她打算這樣餬口,希望我幫她,所以我沒有跟她拿錢,東西給她就走了,隔3天我問她賺得錢要給我,她說沒有拿去賣,自己施用光,她告訴我自己施用就不夠了,沒有拿出去賣,我告訴她至少要拿1至2千元給我,但她說自己施用光了,後來我想說算了,本來就是要幫她的等語(見偵59756號卷第384頁),核與證人陳家榛於112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稱:杜育政是離開時拿毒品海洛因給賴永祥,說要賴永祥幫忙賣。

事後賴永祥沒有將杜育政交付的毒品拿去賣給別人,他自己吃就不夠等語(見偵59756號卷第342頁)相符,此情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杜育政交付海洛因5小包與證人賴永祥之目的,應係要其與證人陳家榛伺機販賣,再從中分潤,不僅自己可獲得利益,亦可幫助證人陳家榛、賴永祥解決部分經濟困難,而非係欲直接販售與證人陳家榛、賴永祥,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可認定。

然證人陳家榛、賴永祥嗣後並無著手販賣被告杜育政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認被告杜育政此部分尚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階段,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此部分事實經被告杜育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莊凱竣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44003號卷第99至108頁、第113至115頁、第135至147頁、第377至387頁、第393至399頁,本院訴1889號卷第145至146頁、第188頁、第255至258頁),核與證人陳家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賴永祥、林大乾、張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4003號卷第209至234頁、第257至273頁、第301至311頁、第405至413頁、第441至443頁),並有杜育政與「人黑」(張志誠)112年6月22日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周邊道路112年6月22日監視錄影擷圖、杜育政指認莊凱竣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街00號GOOGLE街景圖、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439巷GOOGLE街景圖、莊凱竣指認杜育政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家榛、賴永祥、林大乾指認杜育政、莊凱竣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003號卷第103至106頁、第109至112頁、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2頁、第192至196頁、第235至238頁、第275至278頁、第313至316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杜育政、莊凱竣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杜育政、莊凱竣於112年6月22日,係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凱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與證人陳家榛會合乙節,亦有上開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周邊道路112年6月22日監視錄影擷圖可佐。

再被告杜育政已供稱本案獲利部分,係可賺取自己施用部分等語(見本院訴1889號卷第146頁),是被告杜育政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囑被告莊凱竣為交付毒品與證人陳家榛之行為,灼然至明。

2.被告莊凱竣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莊凱竣主觀上沒有販賣之意圖,應成立幫助犯等語。

惟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

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莊凱竣已知被告杜育政向證人陳家榛收取款項係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代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之(見本院訴1889號卷第188頁、第255至258頁),顯見被告莊凱竣已分擔實行交付毒品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其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杜育政、莊凱竣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育政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杜育政、莊凱竣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杜育政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杜育政、莊凱竣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杜育政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此部分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賴永祥、陳家榛之意,而係欲提供與渠等伺機販售他人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杜育政此部分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杜育政此部分犯行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訴1889號卷第262頁),供被告杜育政及辯護人進行攻防,已保障其防禦權。

(三)被告杜育政、莊凱竣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一)雖載稱被告杜育政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陳家榛、賴永祥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等語,惟對轉讓毒品之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毒品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仍應僅成立一個轉讓毒品罪,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五)被告杜育政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1.被告莊凱竣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2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2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莊凱竣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已就被告莊凱竣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被告莊凱竣及其辯護人則稱:前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不應該加重等語(見本院訴1889號卷第260頁)。

本院審酌被告莊凱竣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係因與本案相同之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之警惕,本院認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杜育政對於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莊凱竣對於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杜育政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志誠之語(見偵44003號卷第100頁),且本案有因被告杜育政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張志誠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52382號函(見本院1889號卷第205頁),而張志誠涉嫌於112年6月18日8時44分許及同年月22日15時30分許,分別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杜育政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09、37152號提起公訴(見偵44003號卷第459至463頁)。

從而,被告杜育政所犯本案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皆依法減輕其刑。

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行部分,均依法遞減之。

4.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莊凱竣就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斟之販賣對象僅1人,金額不高,且僅係代被告杜育政交付毒品,其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如犯罪事實一(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對被告莊凱竣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杜育政此部分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5年,當難認此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況本案客觀上均無足認被告杜育政於為該犯行時,有何不得已之情事,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杜育政之刑,尚難採納。

5.另縱本案就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莊凱竣予以減刑,惟考量被告莊凱竣該次毒品交易,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主要被告杜育政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此主從因素自應在量刑時予以考量,則以被告莊凱竣上開犯罪情節,與經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即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仍嫌過重,故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復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育政前有毒品、竊盜;

被告莊凱竣前有搶奪、竊盜、贓物、詐欺、偽造文書、毒品(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均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杜育政猶為本案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與被告莊凱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考量被告杜育政本案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數量之多寡,對象均相同之犯罪情節,另被告莊凱竣就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僅係代被告杜育政交付毒品之犯罪參與程度,另衡及被告杜育政、莊凱竣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889號卷第260至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杜育政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與毒品犯罪有關,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杜育政就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有獲得1000元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莊凱竣就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有獲得何報酬,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莊凱竣所有,然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認與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當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杜育政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杜育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杜育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凱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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