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74,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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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宗儀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軟體暱稱「Z」、「寒不住 大盜」、「小U」、「二號」、LINE自稱「陳雅婷」、「長欣客服專員」(下稱「Z」、「寒不住 大盜」、「小U」、「二號」、「陳雅婷」、「長欣客服專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

蔡宗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充作彼此聯繫工具,㈠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陳雅婷」在「S36財富增值智囊團」LINE群組中,向張育瑄佯稱:可在「長欣」網站註冊後下載APP投資內線股票,然須先匯款等語,致使張育瑄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長欣客服專員」指示匯款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非本院審判範圍),嗣因張育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遂與「長欣客服專員」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交付投資款項180萬元,張育瑄並於上述約定時間攜帶款項180萬元至上開銀行等候。

㈡由其他詐欺取財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記載「謝文豪」之「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並偽以「長欣公司」、「蕭登波」、「高紹哲」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長欣公司收據」1份,以此方式偽造表示「長欣公司」已向他人收款之私文書後,再由「小U」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蔡宗儀。

蔡宗儀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興進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收據。

㈢蔡宗儀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依「小U」指示,佩戴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而假冒「長欣公司」外務人員,並持前述偽造收據,前往前述銀行,向張育瑄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在該偽造收據上偽簽「謝文豪」署押1枚,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張育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欣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張育瑄、蕭登波、高紹哲、謝文豪本人權益。

嗣無交付真意之張育瑄將上述款項交予蔡宗儀後,蔡宗儀隨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且亦無獲取任何前述約定報酬,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蔡宗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就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瑄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卷第95至98、103至105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9、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0至31、81至82、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瑄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5至98、103至105頁;

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供其與「Z」、「寒不住 大盜」、「小U」聯繫時所用;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識別證各1份均係被告依「小U」指示偽造,工作識別證為供其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收據為供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收受所用;

如附表編號4所示提款卡則係供其預備收取本案報酬之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2至33、120至121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紙、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8張、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27張、告訴人通聯紀錄擷圖1張、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偵卷第65、67至81、83至92、109至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確知悉其並非長欣公司之外務人員「謝文豪」,亦未獲被害人長欣公司、蕭登波、高紹哲、謝文豪授權,竟執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欲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長欣公司、蕭登波、高紹哲、謝文豪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張育瑄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工作識別證,再為出面收取詐欺所得,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Z」、「寒不住 大盜」、「小U」、「二號」,上開之人均為不同人,且其有與「Z」、「寒不住 大盜」、「小U」通話過,「Z」、「寒不住 大盜」均為男性,「小U」為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被告亦知悉其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情明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長欣公司」、「蕭登波」、「高紹哲」印文;

被告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謝文豪」署押,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Z」、「寒不住 大盜」、「小U」、「二號」、「陳雅婷」、「長欣客服專員」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識別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然告訴人並無收受該私文書之真意,僅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已,尚難認該私文書已為告訴人所有,附此敘明。

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長欣國際投資」、「蕭登波」、「高紹哲」印文各1枚、「謝文豪」署押1枚重複宣告沒收。

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提款卡為案外人吳昀臻所有,並供被告預備收取本案報酬之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33、121頁,本院卷第31頁),雖屬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因為收取款項尚未上繳上手,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已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VIVO廠牌Y55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2 偽造之「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印文:「長欣國際投資」、「蕭登波」、「高紹哲」印文各1枚;
偽造署押:「謝文豪」署押1枚 3 「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 4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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