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緝,3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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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進財與被告林志遠(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聯繫或藉以實施詐騙之用,且可預見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上開犯罪之聯絡工具,並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林志遠於民國103年8月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申辦日:103年8月3日)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高進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辦日分別為:103年9月26日、29日)之行動電話門號,以5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網站上虛偽刊登貸款廣告、售車廣告並留下前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

嗣劉芳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缺錢欲辦理貸款,於網站上瀏覽詐欺集團之貸款廣告後,遂撥打高進財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美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芳綺佯稱:辦理貸款要寄送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雙證件影本云云,致使劉芳綺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透過宅急便業者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美華」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假借刊登賣車廣告,並在網頁上提供林志遠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又在網路上刊登上班族簡易借款之廣告,並在網頁上提供高進財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詐騙下述之人:㈠沈群傑於103年11月15日,在臺南市玉井區住處上網,見前揭詐欺集團之售車廣告,遂撥打林志遠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介紹銀行行員「陳經理」與其認識云云,遂再提供高進財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沈群傑,再由該「陳經理」向沈群傑謊稱:可協助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但需先將部分購車金額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沈群傑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劉芳綺前揭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沈群傑復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將自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鎮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辦理網路約定帳號(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顏正信)轉帳功能,於同年月25日沈群傑前揭郵局帳戶款項,分別遭詐欺集團轉出10萬1000元、416元、39萬9988元至顏正信(另經不起訴處分)上開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戶,沈群傑始知受騙。

㈡林玫玲於103年11月17日於網站上瀏覽詐欺集團之貸款廣告後,遂撥打高進財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美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玫玲佯稱:辦理貸款要先匯款3萬元,並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云云,致使林玫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芳綺前揭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嗣後林玫玲並未借得款項,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高進財、同案被告林志遠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高進財已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1份附於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內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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