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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娟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46、256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娟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娟華於民國108年8月7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東瀚」、「陳明昊」(下稱「林東瀚」、「陳明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4。
張娟華基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充作彼此聯繫工具,由張娟華於108年8月7日某時許,告知「陳明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再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董陳月琴,佯稱:其為董陳月琴之姪女,因投資理財產品急須金錢週轉等語,因董陳月琴不識字,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轉向董陳月琴之女董雅芬佯稱:其尚缺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等語,致使董雅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銀行社口分行,匯款18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復由張娟華依「陳明昊」指示,自行或委請其男友即不知情之吳宇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領或轉出款項(詳細提領或轉帳之人、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張娟華雖未獲得前述約定報酬,然將上開提領或轉帳款項供己花用至剩餘6萬元。
嗣經董雅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福樂街14巷前,將張娟華逮捕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張娟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就證人即告訴人董雅芬、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宇賢分別於警詢所為陳述(見警B卷第5至7、11至17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3至14、25頁),核與證人董雅芬、吳宇賢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B卷第5至7、13至16、偵22846卷第30至31頁;
按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供其與「林東瀚」、「陳明昊」聯繫時所用;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卡為供其提領告訴人董雅芬匯入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所用;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6萬元則為其提領款項花用後所剩餘,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4、24頁),並有系爭帳戶存簿封面及提款卡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9張、告訴人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警A卷第35、27至34、51至53、55至59、73頁,警B卷第43至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參與上述詐欺集團,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董雅芬因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顯見該組織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人力、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本案接觸之人有「林東瀚」、「陳明昊」等語(見警B卷第8頁,偵25612卷第20頁,偵22846卷第50頁,本院訴緝卷第13頁),而「林東瀚」、「陳明昊」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林東瀚」、「陳明昊」,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且被告亦知悉其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比較結果如下所示: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查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關係: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吳宇賢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林東瀚」、「陳明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詐欺金額達18萬2,000元,並將上述款項侵吞於己,造成告訴人董雅芬受有財產損失非微,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係聽從「陳明昊」指示提款,為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另尚未與告訴人董雅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訴緝卷第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各係供其與「林東瀚」、「陳明昊」聯繫、提領告訴人董雅芬匯入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或提供予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用,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5612卷第19至20頁、本院訴緝卷第14、24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董雅芬匯款18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縱被告僅實際提領或轉張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然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實際上既得隨時領取上開匯入款項,對該匯入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則系爭帳戶內之18萬2,000元自屬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該款項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6萬元業經扣案外,剩餘部分均經其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B卷第9至10頁,偵25612卷第20頁,偵22846卷第51至52頁,本院訴緝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既已取得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就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2,000元部分,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轉帳之人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 1 張娟華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 提領20,000元 2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 提領20,000元 3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店 轉帳10,000元 4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57分許 提領20,000元 5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 提領20,000元 6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 提領20,000元 7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 提領20,000元 8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 轉帳15,100元 9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安醫院 提領20,000元 1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許 轉帳3,000元 11 張娟華利用不知情之吳宇賢 108年8月8日晚上7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 提領10,000元 12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店 提領3,000元 合計:181,1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說明 卷頁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照片詳見警A卷第73頁所示。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3 現金6萬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1本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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