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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e Chen」、Telegram「財」、「麥當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47分許,以電話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專員」、「Mike Chen」,對張靜宜佯稱:可協助辦理低利貸款,但須上傳身分證、金融帳戶封面存摺及寄交金融卡製作財力證明云云,致張靜宜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放入包裹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門市,陳冠麟再依「財」之指示,於111年5月2日晚上8時17分許,至統一超商學士門市領取內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旋為警方於該超商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9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靜宜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9頁)、包裹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手機內Telegram「收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Telegram暱稱「財」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通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Mike Chen」頁面及告訴人與Line暱稱「Mike Chen」、「楊專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貨態追蹤查詢結果(偵卷第67至75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7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8487號函文暨檢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元作服字第1110033619號函文暨檢附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Mike Chen」、「財」、「麥當勞」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之角色,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98頁),並參酌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緝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述其尚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訴緝卷第98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院保字第1543號編號1 2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度院保字第1543號編號2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11年度院保字第1543號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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