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2024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邑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8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匯款時間」欄「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附表「匯款時間」欄「2.111年11月29日10時33分許」應更正為「2.111年11月29日10時34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4265號函附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申請紀錄、帳戶異動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

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附件二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件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因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水電學徒,月收新臺幣2萬初,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年紀尚輕,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是,惟終能幡然悔悟,本院考量緩刑宣告本不以邀獲被害人同意為要件,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錢,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未因交付帳戶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61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當知悉個人開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
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竟意圖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某時,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某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取得該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丙○○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旋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丙○○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惟辯稱:伊當時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對方向伊表示要代為操作,伊才會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丙○○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絡,向丙○○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5139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2年金簡字第1號案件,貴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當知悉個人開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
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某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甲○○行騙,使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嗣甲○○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丁○○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申設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相關資料、被告與對方聯
繫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甲○○提供其與對方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其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丁○○前因提供上開同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金簡字第1號案件,貴股),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同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本件之被害人甲○○及前案之告訴人丙○○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1 被害人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被害人甲○○聯繫佯稱:被害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 111年11月29日10時33分許 2. 111年11月29日10時33分許 1. 3萬元 2. 3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3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8742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