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0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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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方舟」、「Bitlo」、「C.T」之人,惟無證據證明共同正犯係2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第15行至第16行「再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更正為「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聊天記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指示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卷第3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被告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卷第33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提領同一告訴人之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率提供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對外詐騙,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乙○○、丁○○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乙○○)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40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得藉此將金融帳戶作為掩飾渠等詐欺款項之工具,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軟體暱稱「財富方舟」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之富邦商銀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向乙○○、丁○○進行詐騙,使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丙○○之富邦商銀帳戶後,旋由暱稱「財富方舟」之人指示丙○○提領款項,丙○○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乙○○等人發覺遭人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確有將其富邦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財富方舟」之人,並「財富方舟」之人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也是被詐騙,我在網路上進行類似操盤的投資,後來我在投資網站上看到自己有獲利,想要提款,但對方說需要入金10萬元才能夠提款,但因為我身上沒有足夠的錢,對方就要求我把錢提領出來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㈡ 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乙○○、丁○○確有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1張及對話紀錄擷圖5張 告訴人乙○○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資料各1張 告訴人丁○○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7萬元至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㈤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9月6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20000062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乙○○、丁○○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富邦商銀帳戶,旋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㈥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財富方舟」、「C.T」、「Bitlo」等人之對話紀錄7張 被告辯稱其係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而遭詐騙1萬元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取財之流程,係被告先提供富邦商銀帳戶之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人,以詐術使告訴人乙○○、丁○○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領出。
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乙○○、丁○○匯入之款項,又將詐得之款項領出交予詐欺集團之人,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丁○○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方舟」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另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乙○○、丁○○詐得3萬元、7萬元之款項,然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業已交付予他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6日,使用LINE帳號暱稱「創富引路 楊-(襄理)」與乙○○聯絡,佯稱可前往投資網址註冊會員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丙○○之富邦商銀帳戶 112年8月16日16時22分 3萬元 112年8月16日 ①19時9分 ②19時10分 ③19時11分 ④19時13分 ⑤19時1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000元 2 丁○○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使用LINE帳號暱稱「金字塔規劃」與丁○○聯絡,佯稱可前往投資網址註冊帳號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丙○○之富邦商銀帳戶 112年8月17日13時5分 7萬元 112年8月17日 ①14時59分 ②15時0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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