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0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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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諭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11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第6、7行更正為【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與自稱外匯管理局人員之不詳人士,並以電話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金訴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民國112年8月2日,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成年人),嗣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轉匯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不詳人士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查被告表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金訴卷第5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72號
被 告 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在不詳地址,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美玲」之成年人,該人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團張貼家庭代工之訊息,經乙○○閱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楊佩珊」之帳號,「楊佩珊」佯稱可依指示註冊平台,完成搶單並補足訂單不足的金額,即可領取佣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4日16時38分許及同年月5日15時1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劉美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112年8月4日16時38分許及同年月5日15時17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劉美玲」、告訴人與「楊佩珊」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轉帳明細2張 ⑴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⑵證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之罪具有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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