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1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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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韋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第590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載「王瑞欣」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及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公益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戊○○、丁○○、庚○○、被害人乙○○及丙○○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遠東商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情節較重以一罪。

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告訴人丁○○及庚○○遭詐欺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戊○○、被害人乙○○及丙○○遭詐欺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7-48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2人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乙○○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依序賠償渠等新臺幣(下同)20萬元、8萬9,000元,惟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素行非佳,暨其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49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遠東商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2人分別匯入前開遠東商銀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員逕行提領或轉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54455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米淇商務旅館,將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公益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己○○前開遠東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2年7、8月間,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加對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方LINE暱稱為「陳經理」,對方表示應徵網路交易員,工作內容是協助換匯,需要伊金融帳戶,薪資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伊透過電話與「陳經理」面試,再透過TELEGRAM與暱稱「百慕達」視訊面試通過,「陳經理」請伊綁定公司帳戶約定轉帳,「百慕達」要求伊前往桃園居住幾日以了解工作內容,於112年8月初,伊前往桃園市,「百慕達」安排伊住桃園市中壢區米淇商務旅館後,匯款2000元至3000元之住宿費至伊金融帳戶,請一位年輕人來向伊收取遠東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手機,並交付通訊用之手機1支給伊,要求伊房間等候他人來教伊操作,伊等4、5日,都沒人來教伊操作,之後伊聯繫不上「百慕達」,向家人借錢回臺中後,「百慕達」表示帳戶內還有6萬元係伊薪資,要求伊提領後取2000元作為車資,其餘交予公司派去之人,之後公司會統一發放薪資,伊前往領款時,發現伊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伊有懷疑過,但當時想虛擬貨幣係正常渠道,剛好當時沒有工作,網路上有工作在找人,就想試試看,對方也說有公司,伊不知道「百慕達」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亦不知道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地址;
伊不曾有過只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獲取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薪資;
伊與對方使用臉書、LINE及飛機對話,但伊手機已被對方拿走,伊沒有對話紀錄等語。經查:
㈠上開遠東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被告之遠東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細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遠東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帳戶內,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對話紀錄、被害人王瑞欣提供之網站列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明細影本、被害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而被告供稱:對方表示工作內容係從事換匯,每日薪資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
伊有懷疑過,但當時想虛擬貨幣係正常渠道,剛好當時沒有工作,網路上有工作在找人,就想試試看;
伊不知道「百慕達」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亦不知道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地址;
伊不曾有過只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獲取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薪資等語;
,是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每個帳戶每日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且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提告) 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雯靜」結識告訴人戊○○後,以LINE向告訴人戊○○推薦投資平臺,並謊稱可帶其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8月4日13時25分許 20萬元 2 王瑞欣 於112年8月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Google刊登快速賺錢之廣告,適被害人王瑞欣於112年8月8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依廣告點選網站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在KL海購網站張貼輕鬆註冊網店,快速賺錢訊息,致被害人王瑞欣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並匯款投資。
112年8月10日17時27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14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3 丙○○ 於112年8月9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結識被害人丙○○後,於112年8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宇Yu」傳送蝦皮商家網站網址予被害人丙○○,並向被害人丙○○謊稱投資5萬元,可獲得6萬元;
投資8萬元,可獲取10萬4000元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8月12日21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5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908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禮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2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米淇商務旅館,將其申辦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己○○前揭遠東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庚○○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列印資料、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四)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致被害人戊○○等人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5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280號案件(禮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丁○○(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告訴人丁○○Instagram好友後,向告訴人丁○○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投資。
112年8月5日20時28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908號 112年8月14日12時51分許 1萬5000元 2 庚○○(提告) 於112年8月初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暱稱「婷婷」結識告訴人庚○○後,加告訴人庚○○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婷婷」謊稱其從事訂單紅利云云,並向告訴人庚○○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投資。
112年8月14日15時28分許 2萬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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