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
-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 (三)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理應知悉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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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1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與其兄王仁宏(王仁宏部分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0193號起訴書起訴)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甜心門市,而將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或有3人以上)。
嗣該詐欺正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2日20時48分許,假冒「卡夫人背包客棧」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設定錯誤,需更正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38分許、同日21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5萬3,123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個資檢視、告訴人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其提供之郵局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用,竟率爾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末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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