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2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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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君



王嘉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第18147號、第262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42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及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對庚○○之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己○○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對丁○○之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戊○○、己○○均可預見以自己金融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不詳人士指示將該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甚有可能在收受、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為下列行為:㈠戊○○、甲○○、吳俊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飛」、「康貝特」、「貴董」、「財務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好福貸-您信任的銀行指定」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台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

款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通知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復指示吳俊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戊○○提領完畢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間7時22分、7時40分、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將贓款分3次交付予前來收取之甲○○,甲○○收取贓款後復由吳俊廷騎乘機車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指定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吳俊廷涉案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判決在案)。

㈡己○○、陳○(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其真實年紀)、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台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己○○台新帳戶。

款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通知己○○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

己○○提領完畢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將贓款交付予陳○,陳○復將贓款轉交前來收取之甲○○,甲○○收取贓款後復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指定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涉案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判決在案)。

二、案經癸○○、辛○○、子○○、丙○○、庚○○、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第1867號卷第79、1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少年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中(見第18147號偵卷第62—65頁、第255—257頁,第8993號偵卷第63—65頁、第115頁,第26223號偵卷第42—45頁、第62—65頁、第129—132頁)、告訴人辛○○、子○○、丙○○、庚○○、丁○○、被害人壬○○於警詢(見第18147號偵卷第89—95頁、第97—99頁、第107—110頁,第26223號偵卷第67—6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工三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8993號偵卷第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函及檢送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8993號偵卷第95—102頁)、111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18147號偵卷第37—38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267—278頁)、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11頁)、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15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13頁、第139—141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15—119頁)、臺中市○○區○○○街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19—121頁、第135—137頁)、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工三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21—125頁)、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屯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27頁)、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29—139頁)、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福中二街、臺灣大道、永福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43頁)、告訴人癸○○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8993號偵卷第89—9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8993號偵卷第87—88頁)、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見第8993號偵卷第69—71頁)、⑷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第8993號偵卷第83頁)、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⑴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4張(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1頁)、告訴人子○○報案相關資料:⑴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3頁)、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⑴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6頁)、⑵詐騙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6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5頁)、告訴人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9頁)、被害人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7頁)、112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26223號偵卷第51—52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第26223號偵卷第47頁)、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223號偵卷第49頁)、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6223號偵卷第69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第26223號偵卷第71—72頁)、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6223號偵卷第72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太平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6223號偵卷第73—75頁)、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運動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6223號偵卷第75—76頁、第78—82頁)、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與永平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6223號偵卷第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戊○○與共同被告甲○○、吳俊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被告己○○與少年陳○、共同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6420號)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2、被告戊○○、己○○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戊○○提領、轉交之贓款包含6名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依上述說明,應成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戊○○、己○○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戊○○、己○○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任意提供其等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轉交贓款,讓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殊不可取;

兼衡【附表一】所列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犯罪所生之損害應反映在量刑上;

就素行方面,考量被告戊○○先無前案紀錄、被告己○○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戊○○、己○○僅係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上位指揮者;

且被告戊○○、己○○犯後終能自白犯罪,尚知悔悟;

另被告戊○○已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被告己○○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第1867號卷第151─154頁);

暨被告戊○○、己○○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8993號偵卷第19頁、第26223號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所犯6罪、被告己○○所犯之罪,依序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緩刑宣告: 1、被告戊○○部分:⑴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查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另被告戊○○雖仍未與告訴人癸○○、辛○○、子○○、丙○○、被害人壬○○達成和解,然考量上開5人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後,並未到庭(見本院金訴第1867號卷第109─119頁、第127頁、第149頁),且其等本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戊○○求償,故不能徒憑被告戊○○尚未與上開5人達成和解,遽認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⑵然為促使被告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再參酌被告戊○○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約定,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戊○○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對告訴人庚○○之損害賠償,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2、被告己○○部分:⑴被告己○○雖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59號判決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該宣告刑有附加緩刑宣告,緩刑期間3年,且緩刑期滿後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查被告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必須特別說明者為,被告己○○前已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該刑之宣告有附加緩刑,緩刑期間為3年,是本案已屬被告己○○第2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此在緩刑期間之酌定上,應以5年為當。

⑵又為促使被告己○○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參酌被告己○○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約定,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己○○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對告訴人丁○○之損害賠償,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己○○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己○○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戊○○、己○○於警詢時均供稱其等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見第8993號偵卷第9頁、第26223號偵卷第4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己○○有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部分:被告戊○○、己○○提領、轉交之贓款,均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交指定人員,被告戊○○、己○○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實際支配,應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者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癸○○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4日19時53分、2萬9985元 戊○○台新帳戶 戊○○ 111年10月24日19時59分,6萬5000元;
20時07分,4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工三店 連同編號6款項一併提領 2 辛○○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4日18時28分至47分、2萬9988元、2萬8966元、2萬9985元、7,900元 戊○○郵局帳戶 戊○○ 111年10月24日18時45分,3萬元;
18時47分,6萬元;
18時48分,3萬9000元;
18時52分,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 連同編號3款項一併提領 3 子○○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4日18時34分、3萬9985元 戊○○郵局帳戶 戊○○ 111年10月24日18時45分,3萬元、6萬元、3萬9000元、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 連同編號2款項一併提領 4 丙○○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4日19時59分、1萬2989元 戊○○郵局帳戶 戊○○ 111年10月24日20時9分,1萬3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工三店 5 庚○○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4日19時34分、2萬9986元 戊○○台新帳戶 戊○○ 111年10月24日19時48分,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工三店 6 壬○○ 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1年10月24日19時56分、4萬9982元 ⑵111年10月24日20時14分、1萬0560元 戊○○台新帳戶 戊○○ 111年10月24日19時59分,6萬5,000元;
20時07分,4萬5000元;
20時21分,1萬元 ⑴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工三店 ⑵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屯分行 連同編號1款項一併提領 7 丁○○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1年11月21日12時59分、13時22分、3萬元、12萬元 己○○台新帳戶 己○○ 111年11月21日14時52分,10萬元;
14時55分,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己○○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㈠被告戊○○願給付告訴人庚○○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㈠被告己○○願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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