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鄭羽彤明知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五)附件二至十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件一)
- (六)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 (七)再就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中小企銀、愛金卡部分拿到1萬650
- (三)至於其餘告訴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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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15154號、第16332號、第16757號、第21061號、第233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532號、第24669號、第28134號;
112年度偵字第3374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296號、第35684號、第35990號、第3702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46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4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
113年度偵字第6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羽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鄭羽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成為所謂人頭帳戶,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人或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一)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Alexl」之成年人指示,申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及愛金卡(i-cash)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並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連同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Alexl」,並取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之報酬。
嗣「Alexl」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匯款原因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列之人行騙,致附表一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另於111年10月27日15時許,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宣宣」之成年人,並取得共6000元之報酬。
嗣「宣宣」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匯款原因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列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羽彤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第135至1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十)。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
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各該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將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提供各該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時間密接,提供對象同一,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各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附件二至十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件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終能坦認犯行,僅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量刑意見,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家管,無收入,有小孩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就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中小企銀、愛金卡部分拿到1萬6500元報酬,是按照天數比例計算出來,中國信託拿到6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第135至142頁),上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與告訴人蔡志佳以總額20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陳瑩真以1萬元成立調解(此付分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第195頁),與告訴人張國華(總額1萬2800元,分期給付)、李俊龍(總額50萬元,分期給付)、吳浩宇(總額8萬元,分期給付)、陳君俞(總額1萬元,分期給付)、張志德、段雲昕亦分別成立調解(張志德、段雲昕同意不向被告求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與告訴人陳碧華以總額9萬2000元分期給付之方式成立調解,並就李俊龍、吳浩宇、陳君俞部分均有給付部分分期款項,審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分期返還利益,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其餘告訴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除前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李毓珮、謝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匯款原因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15154號、第16332號、第16757號、第21061號、第23333號起訴書 1 馬國翔(提告) 111年10月19日21時14分 2萬5001元 前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遊戲結識馬國翔,並向馬國翔佯稱欲在網路交易平台購買馬國翔遊戲帳號,馬國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開啟平台帳戶交易功能云云,致馬國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 黃家晉 (提告) 111年10月29日17時56分 5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黃家晉,並向黃家晉佯稱可透過經營拍賣網站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家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17時57分 5萬元 3 蔡志佳(提告) 111年10月27日14時23分 30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蔡志佳,並向蔡志佳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志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2號、第24669號、第28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重複列此告訴人 4 莊顗臻(提告) 111年10月29日12時25分 1萬1304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莊顗臻,並向莊顗臻佯稱可透過經營電商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莊顗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重複列此告訴人 111年10月30日19時46分 3萬元 111年10月30日20時6分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13時 4萬748元 111年10月31日13時26分 9489元 5 段雲昕(提告) 111年10月29日12時33分 1萬5200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段雲昕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銷售洗衣機訊息,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並向段雲昕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段雲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重複列此告訴人 6 王立權(提告) 111年10月29日16時8分 10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王立權,並向王立權佯稱可透過買賣平台交易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立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重複列此告訴人 7 黃彥傑(提告) 111年10月29日19時15分 3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黃彥傑,並向黃彥傑佯稱可透過經營網站商家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彥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 張國華(提告) 111年10月30日18時5分 1萬2800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張國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銷售冰箱訊息,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並向張國華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國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重複列此告訴人 9 張志德(提告) 111年10月31日13時45分 2萬9366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張志德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銷售冰箱訊息,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向張志德佯稱須於30分鐘內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志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重複列此告訴人 10 黃仕謀(提告) 111年10月29日11時20分 3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黃仕謀,並向黃仕謀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期貨及比特幣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仕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11時22分 3萬元 111年10月29日11時23分 2萬5000元 111年10月29日11時27分 1萬元 11 鄭光博(提告) 111年10月29日14時6分 3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鄭光博,並向鄭光博佯稱可透過經營網路平台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光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2號、第24669號、第28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陳瑩真(提告) 111年10月25日9時55分 1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透過網路結識陳瑩真,並佯稱可學習股票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3 李俊龍(提告) 111年10月24日12時58分 10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透過網路結識李俊龍,並佯稱可學習股票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12時58分 1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3時56分 30萬元 14 許碧珊 111年10月26日9時1分 5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透過網路結識許碧珊,並佯稱可學習股票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9時3分 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吳浩宇 111年10月29日13時27分 5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以交友軟體認識朋友李紫悅,介紹電商Tiktokshop,佯稱可申請帳號入金投資,而匯款 111年10月31日11時46分 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6號、第35684號、第35990號、第370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陳冠宏(提告) 111年10月 31日12時55分 5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見到電商Tiktokshop廣告,佯稱可建立虛擬戶頭,出資代墊款項,賺取訂單分潤 111年10月31日12時57分 5萬元 17 林國有(提告) 111年10月31日15時46分 3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透過臉書交友,認識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國有連繫後,介紹以玖方電商平台賺取佣金之投資管道,而依指示匯款 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載所載匯款時間有誤,逕予更正 18 李宗育(提告) 111年10月31 日19時28分 4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參加海外商城Global Mall 環球Online抽中對錶,要支付解凍金才能解凍,依指示匯款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陳君俞(提告) 111年10月19日16時34分 1萬元 前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 在手機遊戲認識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君俞連繫後,佯稱要購買手機遊戲帳號,依指示匯款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林明憲(提告) 111年10月19日18時1分 1萬9999元 前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在766遊戲交易平台欲販售遊戲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明憲連繫後,佯稱依需要先匯款才能開通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2分 2萬0002元 前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楊志雲 111年10月26日10時18分許 48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志雲交友,並推薦投資軟體,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操作即可獲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龍浿溱 (提告) 111年10月19日15時36分 2萬元 前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 於111年10月17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媒體Twitter暱稱「阿盐ya」之帳號稱欲購買龍浿溱之社群媒體Twitter帳號云云,並要求以交易平台「葛殊購」供提取價金之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平台客服之名義謊稱卡號輸入錯誤故資金遭凍結,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凍結云云。
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10月21日12時57分匯款3萬元至前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記載有誤,應予刪除 111年10月19日18時12分 1萬元 前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23 熊翊廷 (提告) 111年10月19日16時35分 1萬元 前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於111年10月18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gt661」向熊翊廷稱其為國泰金融客服,可提供最高300萬元之信貸云云,又稱因熊翊廷操作失誤而需要匯款1萬元凍結帳戶。
24 曾文生 (提告) 111年10月25日9時6分 5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於112年10月25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助手陳若月」之帳號與曾文生成為好友,並慫恿曾文生加入股票投資之應用程式「華銀」進行投資。
111年10月25日9時8分 5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0月26日9時8分 5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0月26日9時11分 2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5 練慧敏 (提告) 111年10月25日11時50分 3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於111年10月25日,練慧敏於社群媒體Facebook點擊一頁式廣告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析師陳若月」之帳號與練慧敏成為好友,並邀請練慧敏加入股票投資之網站(網址http://bboilyf.com)進行投資,稱該投資帳戶為影子帳戶,係券商外圍買賣交割股票使用之賺業帳戶,供當沖之用。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 9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6 李盈慧 (提告) 111年10月26日9時18分 3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於111年10月26日,李盈慧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股票投資之網站「華銀投資平台」進行投資 。
27 葉碧珠 111年10月26日9時38分 5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於111年8月29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若月」之帳號與葉碧珠成為好友,並邀請葉碧珠加入不明群組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析師梁正國」之帳號稱其為上市公司,教導如何獲利云云,復由「陳若月」要求葉碧珠加入股票投資之應用程式「華銀」進行投資。
28 徐玉諺 (提告) 111年10月28日9時28分 11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於111年9月1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羽彤」之帳號與徐玉諺成為好友,並邀請徐玉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華銀官方客服」內,稱依其指式操作即可獲利。
29 郭子瑄 (提告) 111年10月31日10時35分 1萬5,000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於111年10月23日,郭子瑄經由交友軟體「Rooit」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宇航」之帳號與郭子瑄成為好友,推薦跨境電商網站「Tokopedia Shrimp」作為投資標的,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hrimp」之帳號以電商網站在線客服之名義指示郭子瑄投資及匯款。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0 余鈴蘭 (提告) 111年10月25日9時28分 10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於111年10月14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余鈴蘭聯絡,佯稱:可以下載「華銀APP」註冊帳號進行股票投資,獲利良好。
111年10月26日9時39分 5萬元 31 吳泰璿 (提告) 111年10月27日8時59分 1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於000年00月間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泰璿聯絡,佯稱:可以下載「華銀APP」註冊帳號進行股票投資,獲利良好。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匯款原因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15154號、第16332號、第16757號、第21061號、第23333號起訴書 1 陳碧華 (提告) 111年11月2日10時23分 3萬元 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陳碧華,並向陳碧華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碧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載所載匯款時間有誤,逕予更正 111年11月2日10時26分 3萬元 111年11月 2日10時33分 2000元 111年11月 2日10時42分 2萬元 111年11月 2日10時47分 1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6號、第35684號、第35990號、第370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呂湯貴雄(提告) 111年11月2 日10時31分 4萬3000元 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佯稱借貸需要審核財力,後續又稱須繳交律師費、交易稅等費用財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33號
被 告 鄭羽彤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仲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叡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叡駿於民國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業於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鄭羽彤、黃仲偉、洪叡駿均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支付會員帳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鄭羽彤於111年10月18日,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註冊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而將其愛金卡電支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lex L」所屬「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接續於同年月20日,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告知「Alex L」,而出租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Alex L」,並取得「Alex L」支付之1萬6500元之報酬;
洪叡駿則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甲』詐騙集團之「蔡經理」,渠等因而容任『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支付會員帳號及上開2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
(112年度偵字第6520、16332、16757、21061、23333號)㈡鄭羽彤另於111年10月27日15時許,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宣宣」所屬『乙』詐騙集團成員,而出租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宣宣」,並取得「宣宣」支付之6000元之報酬;
而黃仲偉於111年10月26日11時41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乙』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因而容任『乙』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
(112年度偵字第15154、16757、21061號)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馬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陳碧華、呂芠錡、魏淑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黃家晉、黃仕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劉芊岑、蔡志佳、莊顗臻、段雲昕、王立權、黃家晉、黃彥傑、張國華、張志德及陳碧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鄭光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⑴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羽彤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洪叡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叡駿將其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他人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伊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伊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他們,他們要在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做金流云云,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信。
且其自陳:(問:對方以上述理由說辦貸款要提供上述網路銀行帳密,你不怕有風險嗎?)當時我覺得奇怪...等語,足認其斯時有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持用其帳戶為不法行為,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 ①告訴人馬國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馬國翔提供之手機交易截圖、對話截圖資料。
③被告鄭羽彤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告訴人馬國翔遭『甲』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鄭羽彤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蔡志佳、莊顗臻、段雲昕、王立權、黃家晉、黃彥傑、張國華、張志德、黃仕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志佳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截圖資料。
③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④被告洪叡駿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⑤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蔡志佳、莊顗臻、段雲昕、王立權、黃家晉、黃彥傑、張國華、張志德遭『甲』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且告訴人黃家晉另匯款至被告洪叡駿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事實。
5 被告鄭羽彤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案警卷) 被告鄭羽彤與『甲』詐騙集團成員「Alex L」協議,由「Alex L」提供報酬以租用被告鄭羽彤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6 被告洪叡駿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影本 被告洪叡駿依『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羽彤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仲偉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陳碧華、呂芠錡、魏淑媛、鄭光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碧華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截圖資料。
③被告鄭羽彤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④被告黃仲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⑤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碧華等人遭『乙』詐騙集團成員所騙,告訴人陳碧華、鄭光博因而匯款至被告鄭羽彤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告訴人陳碧華、呂芠錡、魏淑媛另匯款至被告黃仲偉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鄭羽彤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案警卷) 被告鄭羽彤與『乙』詐騙集團成員「宣宣」協議,由「宣宣」提供報酬以租用被告鄭羽彤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鄭羽彤、洪叡駿,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鄭羽彤先後提供上開愛金卡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間僅隔2日,提供對象同一,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鄭羽彤、黃仲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3人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鄭羽彤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於分論併罰。
被告洪叡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鄭羽彤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2萬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受騙經過 備註 1 馬國翔(提出告訴) 111年10月19日21時14分 2萬5001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遊戲結識馬國翔,並向馬國翔佯稱欲在網路交易平台購買馬國翔遊戲帳號,馬國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開啟平台帳戶交易功能云云,致馬國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 2 黃家晉 (提出告訴) ①111年10月25日11時37分 ②111年10月25日11時4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洪叡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黃家晉,並向黃家晉佯稱可透過經營拍賣網站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家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6332、16757號 ①111年10月29日17時56分 ②111年10月29日17時5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3 蔡志佳(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7日14時23分 30萬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蔡志佳,並向蔡志佳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志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 4 莊顗臻(提出告訴) ①111年10月 29日12時 25分 ②111年10月30日19時46分 ③111年10月30日20時6分 ④111年10月31日13時 ⑤111年10月31日13時26分 ①1萬1304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748元 ⑤9489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莊顗臻,並向莊顗臻佯稱可透過經營電商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莊顗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 5 段雲昕(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9日12時33分 1萬5200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段雲昕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銷售洗衣機訊息,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並向段雲昕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段雲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 6 王立權(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9日16時8分 10萬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王立權,並向王立權佯稱可透過買賣平台交易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立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 7 黃彥傑(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9日19時15分 3萬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黃彥傑,並向黃彥傑佯稱可透過經營網站商家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彥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 8 張國華(提出告訴) 111年10月30日18時5分 1萬2800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張國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銷售冰箱訊息,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並向張國華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國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 9 張志德(提出告訴) 111年10月31日13時45分 2萬9366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張志德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銷售冰箱訊息,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向張志德佯稱須於30分鐘內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志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 10 黃仕謀(提出告訴) ①111年10月 29日11時20分 ②111年10月 29日11時22分 ③111年10月 29日11時23分 ④111年10月 29日11時2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5000元 ④1萬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黃仕謀,並向黃仕謀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期貨及比特幣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仕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23333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受騙經過 備註 1 陳碧華 (提出告訴) ①111年11月 2日10時23 分 ②111年11月 2日10時26分 ③111年11月 2日10時33分 ④111年11月 2日10時42分 ⑤111年11月 2日10時4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000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陳碧華,並向陳碧華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碧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6757、15154號 ①111年10月 26日11時 41分 ②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 ③111年10月 26日14時8分 ④111年10月 26日15時17分 ⑤111年10月 27日9時9分 ⑥111年10月 27日11時20分 ⑦111年10月 27日11時23分 ⑧111年10月 27日14時10分 ⑨111年10月 28日9時20分 ⑩111年10月 28日9時22分 ⑪111年10月 28日13時41分 ①1萬6100元 ②2萬2000元 ③1萬2000元 ④4萬1000元 ⑤2萬7000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5萬6000元 ⑨3萬元 ⑩3萬元 ⑪6萬6000元 被告黃仲偉上開郵局帳戶 2 呂芠錡(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8日12時2分 7200元 被告黃仲偉上開郵局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呂芠錡,並向呂芠錡佯稱可協助貸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合約費用云云,致呂芠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5154號 3 魏淑媛(提出告訴) ①111年11月 28日12時29分 ②111年11月 28日12時39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被告黃仲偉上開郵局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魏淑媛,假稱係魏淑媛之姪子,手機號碼已更改云云,再透過LINE向魏淑媛佯稱亟需用款云云,致魏淑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5154號 4 鄭光博(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9日14時6分 3萬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鄭光博,並向鄭光博佯稱可透過經營網路平台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光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21061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32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34號
被 告 鄭羽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貴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羽彤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羽彤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瑩真、蔡志佳、李俊龍、被害人許碧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告訴人蔡志佳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許碧珊所提供之交易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111年11月20日,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他人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0、15154、16332、16757、21061、233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備註 1 陳瑩真(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5日9時55分 1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24669號 2 蔡志佳(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7日14時23分 30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24532號 3 李俊龍(提出告訴) ①111年10月24日12時58分 ②111年10月24日12時58分 ③111年10月24日13時56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30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28134號 4 許碧珊(未提告訴) ①111年10月26日9時1分 ②111年10月26日9時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28134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49號
被 告 鄭羽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貴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羽彤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羽彤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吳浩宇行騙,致吳浩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吳浩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吳浩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被害人吳浩宇所提供之交易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111年10月20日,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他人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0、15154、16332、16757、21061、233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吳浩宇(未提告訴) ①111年10月29日13時27分 ②111年10月31日11時46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8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9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25號
被 告 鄭羽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貴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羽彤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羽彤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至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羽彤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向呂湯貴雄行騙,致呂湯貴雄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鄭羽彤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冠宏、林國有、李宗育、呂湯貴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告訴人陳冠宏所提供之匯款截圖及對話資料、告訴人林國有所提供之匯款單據照片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宗育所提供之匯款截圖及對話資料、告訴人呂湯貴雄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先後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27日,分別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他人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0、15154、16332、16757、21061、233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備註 1 陳冠宏(提出告訴) ①111年10月 31日12時55分 ②111年10月31日12時5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佯稱出資代墊款項,賺取訂單分潤 112年度偵字第29296號 2 林國有(提出告訴) 111年10月31日15時45分 3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35990號 3 李宗育(提出告訴) 111年10月31 日19時28分 4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遭凍結,無法領取中獎獎金 112年度偵字第35684號 4 呂湯貴雄(提出告訴) 111年11月2 日10時30分 4萬3000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佯稱貸款費用真 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37025號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55號
被 告 鄭羽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貴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羽彤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支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街口電支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羽彤交付之前開街口電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君俞行騙,致陳君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街口電支帳戶內。
嗣陳君俞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陳君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君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鄭羽彤上開街口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交易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111年10月18日,提供愛金卡電支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他人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0、15154、16332、16757、21061、233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案與該案被害人受騙日期亦同,被告應係同時交付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與該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予同一對象,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次交付數個電支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陳君俞(提出告訴) 111年10月19日16時34分 1萬元 假買賣真詐財
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38號
被 告 鄭羽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貴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羽彤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EXL」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羽彤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王立權行騙,致王立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王立權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王立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羽彤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立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111年10月20日,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他人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0、15154、16332、16757、21061、233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王立權(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9 日16時8分 10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附件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60號
被 告 鄭羽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貴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鄭湞頤
一、犯罪事實:鄭羽彤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支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街口電支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羽彤交付之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林明憲行騙,致林明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內。
嗣林明憲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林明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明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111年10月18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愛金卡公司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他人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6520、15154、16332、16757、21061、233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林明憲(提出告訴) ①111年10月19日18時1 分 ②111年10月19日18時2分 ①1萬9999元 ②2萬0002元 假遊戲平台真詐財
附件八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58420號
被 告 鄭羽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貴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羽彤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羽彤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志雲交友,並推薦投資軟體,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楊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6日1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48萬元至鄭羽彤之上開帳戶內。
嗣楊志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楊志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被害人楊志雲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111年10月20日,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他人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0、15154、16332、16757、21061、233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附件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鄭羽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15154號、16332號、16757號、21061號、233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貴股)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審理中案件,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彤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Alexl」之指示,申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374號電子支付帳戶及愛金卡(i-cash)帳號000-0000000000071720號電子支付帳戶,並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連同其申辦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153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出售予「Alexl」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或金融帳戶,且款項旋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中,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龍浿溱、熊翊廷、曾文生、練慧敏、李盈慧、徐玉諺、莊顗臻、段雲昕、張國華、郭子瑄、張志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羽彤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龍浿溱部分:
1.告訴人龍浿溱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
㈢告訴人熊翊廷部分:
1.告訴人熊翊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
㈣告訴人曾文生部分:
1.告訴人曾文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2.華銀投資網站擷圖2張。
3.告訴人曾文生與「陳若月」通訊軟體LINE擷圖2張。
4.中信銀行網銀交易明細擷圖1張。
㈤告訴人練慧敏部分:
1.告訴人練慧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2.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
3.泰山區農會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4.告訴人練慧敏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華銀官方」、「陳若月」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㈥告訴人李盈慧部分:
1.告訴人李盈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盈慧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份。
㈦被害人葉碧珠部分:
1.被害人葉碧珠於警詢中之陳述。
2.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3.被害人葉碧珠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分析師 梁正國」、「陳若月」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㈧告訴人徐玉諺部分:
1.告訴人徐玉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玉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份。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㈨告訴人莊顗臻部分:
1.告訴人莊顗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國貨優品」網站畫面翻拍照片2張。
3.交友軟體「Soul」畫面翻拍照片2張。
4.告訴人莊顗臻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優品商家客服專線」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份。
5.LINE通訊軟體暱稱「顏姐」之個人頁面畫面翻拍照片1張。
6.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7.告訴人莊顗臻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㈩告訴人段雲昕部分:
1.告訴人段雲昕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段雲昕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東聯電器」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份。
3.網路郵局轉帳結果擷圖1張。
告訴人張國華部分:
1.告訴人張國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國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永利電器」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份。
3.中信銀行網銀交易明細擷圖1張。
告訴人郭子瑄部分:
1.告訴人郭子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郭子瑄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宇航」、「Ry」、「李祥」、「王宇晨」、「Mr.Lin」、「Shrimp在線客服」、「台灣區客服085」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3.交友軟體「Rooit」畫面擷圖1張。
4.跨境電商網站「Tokopedia Shrimp」畫面擷圖1張。
5.中信銀行網銀交易明細1張。
告訴人張志德部分:
1.告訴人張志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志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電器生活館」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份。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
被告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會員資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被告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被告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份。
二、核被告鄭羽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前因提供其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之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15154號、16332號、16757號、21061號、233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貴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街口支付、悠遊付、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故本件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核與前開起訴案件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是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龍浿溱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媒體Twitter暱稱「阿盐ya」之帳號稱欲購買龍浿溱之社群媒體Twitter帳號云云,並要求以交易平台「葛殊購」供提取價金之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平台客服之名義謊稱卡號輸入錯誤故資金遭凍結,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凍結云云。
111年10月19日 15時36分 2萬元 前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 111年10月19日 18時12分 1萬元 前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10月21日 12時57分 3萬元 前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2 熊翊廷 (提告) 於111年10月18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gt661」向熊翊廷稱其為國泰金融客服,可提供最高300萬元之信貸云云,又稱因熊翊廷操作失誤而需要匯款1萬元凍結帳戶云云。
111年10月19日 16時35分 1萬元 前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3 曾文生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助手陳若月」之帳號與曾文生成為好友,並慫恿曾文生加入股票投資之應用程式「華銀」進行投資 。
111年10月25日 9時6分 5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0月25日 9時8分 5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0月26日 9時8分 5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0月26日 9時11分 2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4 練慧敏 (提告) 於111年10月25日,練慧敏於社群媒體Facebook點擊一頁式廣告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析師陳若月」之帳號與練慧敏成為好友,並邀請練慧敏加入股票投資之網站(網址http:// bboilyf.com)進行投資,稱該投資帳戶為影子帳戶,係券商外圍買賣交割股票使用之賺業帳戶,供當沖之用云云。
111年10月25日 11時50分 3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0月25日 13時31分 9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5 李盈慧 (提告) 於111年10月26日,李盈慧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股票投資之網站「華銀投資平台」進行投資 。
111年10月26日 9時18分 3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6 葉碧珠 (未提告) 於111年8月29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若月」之帳號與葉碧珠成為好友,並邀請葉碧珠加入不明群組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析師梁正國」之帳號稱其為上市公司,教導如何獲利云云,復由「陳若月」要求葉碧珠加入股票投資之應用程式「華銀」進行投資。
111年10月26日 9時38分 5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7 徐玉諺 (提告) 於111年9月1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羽彤」之帳號與徐玉諺成為好友,並邀請徐玉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華銀官方客服」內,稱依其指式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8日 9時28分 11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8 莊顗臻 (提告) 於111年10月29日,莊顗臻於交友軟體「 Soul」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通訊軟體帳號「yan4 424」與莊顗臻成為好友,並推薦網站「 優品商家」作為投資標的,該網站客服稱必須上架一定商品,且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10月29日 12時25分 1萬1,304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0月30日 19時45分 3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0月30日 20時6分 5萬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3時 4萬748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3時26分 9,489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9 段雲昕 (提告) 於111年10月28日,段雲昕欲向不詳蝦皮購物賣家購買洗衣機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東聯電器」之帳號向段雲昕提供網站,並要求段雲昕在該網站下訂單。
111年10月29日 12時33分 1萬5,200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0 張國華 (提告) 於111年10月30日,張國華欲向不詳蝦皮購物賣家購買洗衣機,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永利電器」之帳號向張國華提供網站,並要求張國華在該網站下訂單,稱商品將於111年11月2日到貨,貨運公司將會聯繫云云。
111年10月30日 18時5分 1萬2,800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 郭子瑄 (提告) 於111年10月23日,郭子瑄經由交友軟體「Rooit」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宇航」之帳號與郭子瑄成為好友,推薦跨境電商網站「Tokopedia Shrimp」作為投資標的,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hrimp」之帳號以電商網站在線客服之名義指示郭子瑄投資及匯款。
111年10月31日 10時35分 1萬5,000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2 張志德 (提告) 於111年10月30日,張志德欲向蝦皮購物帳號「teng8073」之賣家購買洗衣機,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電器生活館」之帳號向張志德提供網站 ,並要求張志德在該網站下訂單,稱商品具有時效性優惠,必須於30分鐘內完成匯款云云。
111年10月31日 13時44分 2萬9,366元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附件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5號
被 告 鄭羽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15154號、16332號、16757號、21061號、233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貴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審理中案件,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彤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Alex L」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Alex L」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款項旋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中,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余鈴蘭、吳泰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余鈴蘭部分:
1.告訴人余鈴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余鈴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銀交易明細擷圖2紙。
3.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303班級」畫面擷圖及「華銀」APP畫面擷取圖各1張。
4.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若月技術報牌員」、「分析師梁正國」及「李國偉投資老師」等人之帳號首頁擷圖各1張。
㈡告訴人吳泰璿部分:
1.告訴人吳泰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泰璿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對話紀錄局擷圖1份。
3.告訴人吳泰璿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1紙。
㈢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鄭羽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前因提供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15154號、16332號、16757號、21061號、233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貴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又本件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開起訴案件中之提供金融帳戶同一,惟被害人不同,故本件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核與前開起訴案件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是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余鈴蘭 於111年10月14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余鈴蘭聯絡,佯稱:可以下載「華銀APP 」註冊帳號進行股票投資,獲利良好云云 。
111年10月25日 9時28分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 9時39分 5萬元 2 吳泰璿 於000年00月間某日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泰璿聯絡,佯稱 :可以下載「華銀AP P」註冊帳號進行股票投資,獲利良好云云。
111年10月27日 8時59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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