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3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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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彰


羅兆鈞


上 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官誼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8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兆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彥彰、羅兆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羅兆鈞與陳彥彰(下合稱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民國111年10月24日苗栗字第1118007314號檢附被告羅兆鈞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掛失止付申請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1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64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被告2人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及詐騙方法,尚非其等所能預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符合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人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2人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6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

兼衡被告陳彥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洗車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羅兆鈞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2人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9992卷二第41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16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羅兆鈞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2人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難認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林軒綺 詐騙集團成員以派愛交友軟體之暱稱「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霧賢」,向林軒綺佯稱可操作Metatrader4 APP,並要求林軒綺在Funbods Wealth網頁註冊,再匯款至右列帳戶以投資獲利,其後林軒綺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09年11月4日21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2,000元 被告羅兆鈞之臺企銀帳戶 1.林軒綺之指訴及報案資料。
2.林軒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3.林軒綺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109年11月6日19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96,000元 洪埼雯之台中商銀帳戶 2 告訴人 柯佳聿 詐騙集團成員向柯佳聿佯稱可在Funbods Wealth網頁註冊,再匯款至右列帳戶以投資獲利,其後柯佳聿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09年11月4日23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6,000元 被告羅兆鈞之臺企銀帳戶 1.柯佳聿之指訴及報案資料。
2.柯佳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3.柯佳聿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109年11月5日1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6,000元 被告羅兆鈞之臺企銀帳戶 109年11月9日17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2,000元 洪埼雯之台中商銀帳戶 3 告訴人 李岱恩 詐騙集團成員以派愛交友軟體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惠惠」,向李岱恩佯稱可操作Metatrader 4 APP,並要求李岱恩在Funbods Wealth網頁註冊,再匯款至右列帳戶以投資獲利,其後李岱恩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09年10月21日0時3分許,在統一超商文忠門市ATM轉帳。
22,000元 被告羅兆鈞之臺企銀帳戶 1.李岱恩之指訴及報案資料。
2.李岱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3.李岱恩提供之ATM匯款單及臺灣銀行臨櫃匯款單。
109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臺灣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
700,000元 4 被害人 陳貞里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繁宇」,向陳貞里要求傳送裸照,嗣陳貞里受騙而傳送裸照後,對方竟要求轉帳至右列帳戶否則將公布裸照。
109年10月27日1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200元 被告羅兆鈞之臺企銀帳戶 1.陳貞里之指訴及報案資料。
2.陳貞里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5 告訴人 賴書良 詐騙集團成員以派愛交友軟體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 Co」、「陳婷婷」,向賴書良佯稱可操作Metatrader4 APP,並要求賴書良在Funbods Wealth網頁註冊,再匯款至右列帳戶以投資獲利,其後賴書良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09年11月6日14時28分許,在板信商銀環東分行臨櫃匯款。
32,000元 被告羅兆鈞之臺企銀帳戶 1.賴書良之指訴及報案資料。
2.賴書良提供之板信商銀匯款單。
3.賴書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6 告訴人 陳宇騰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宇騰佯稱可在Funbods Wealth網頁註冊以進行投資獲利,再匯款至右列帳戶,其後陳宇騰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09年11月3日22時15分許,以元大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羅兆鈞之臺企銀帳戶 1.陳宇騰之指訴及報案資料。
2.陳宇騰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3.陳宇騰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
4.陳宇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109年11月4日8時14分許,以元大ATM轉帳。
2,000元 109年11月6日12時17分許,以元大ATM轉帳。
29,952元 洪埼雯之台中商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以元大ATM轉帳。
29,952元 109年11月13日8時50分許,跨行轉帳。
40,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
被 告 林銘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路2段510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廸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兆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官誼律師
謝享穎律師(已於111年3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偉、黃廸誠、陳彥彰、羅兆鈞4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擅自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均各自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綽號「阿進」之黃廸誠介紹出租金融帳戶可得獲利事宜,先由羅兆鈞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交付予陳彥彰,由陳彥彰予以收受後;
再經由黃廸誠聯繫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而於同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將羅兆鈞之上開臺企銀帳戶交付予林銘偉;
林銘偉另於同年10月2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111巷口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向洪埼雯(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收取洪埼雯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而林銘偉於取得羅兆鈞、洪埼雯之上開金融帳戶後,旋於109年11月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斗高門市,將上開羅兆鈞、洪埼雯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林楚勝(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其後林楚勝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軒綺、柯佳聿、李岱恩、陳貞里、賴書良、陳宇騰等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羅兆鈞上開臺企銀帳戶及洪埼雯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
嗣林軒綺、柯佳聿、李岱恩、陳貞里、賴書良、陳宇騰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軒綺、柯佳聿、李岱恩、賴書良、陳宇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兆鈞固坦承有將臺企銀帳戶交付被告陳彥彰使用,被告陳彥彰亦坦承有收受上開臺企銀帳戶,然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當下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被告黃廸誠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林銘偉說有錢賺,我就說我有正當工作不用賺這筆錢,他就說如果有認識的,可以介紹給他認識,我有跟林銘偉說到底有沒有違法,林銘偉說絕對不違法等語。
被告林銘偉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坦承有向被告陳彥彰收取被告羅兆鈞之臺企銀帳戶及洪埼雯之台中商銀帳戶等語。
然查:
㈠上揭告訴人林軒綺、柯佳聿、李岱恩、賴書良、陳宇騰及被害人陳貞里因遭受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羅兆鈞之臺企銀帳戶及洪埼雯之台中商銀帳戶,業據告訴人林軒綺、柯佳聿、李岱恩、賴書良、陳宇騰及被害人陳貞里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含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警局受理報案資料)、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黃廸誠、陳彥彰、羅兆鈞固以其對此並不知情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且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應有慎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
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
㈢查被告羅兆鈞、陳彥彰、黃廸誠、林銘偉於行為時分係27、30、43、30歲之成年人,並自述均有正常工作,足見被告4人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然被告羅兆鈞經由被告黃廸誠之居間仲介,率爾對他人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陳彥彰,再轉由被告林銘偉收受,而金融帳戶使用者或以之洗錢、或逃漏稅捐、或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依現時一般社會經驗,應為通常人所得預見,從而被告羅兆鈞、陳彥彰、黃廸誠、林銘偉於主觀上,就使用被告羅兆鈞提供之金融帳戶而為犯罪之人,自難辭其擇一或累積未必幫助故意之責,足見被告4人應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故被告4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並據證人洪埼雯、林楚勝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告羅兆鈞之上開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埼雯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被告林銘偉、黃廸誠、陳彥彰、羅兆鈞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銘偉、黃廸誠、陳彥彰、羅兆鈞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4人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銘偉、黃廸誠、陳彥彰、羅兆鈞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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