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3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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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99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1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竣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竣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至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住處,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祐」之人,又於同年0月間,依「祐」指示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而容任「祐」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嗣「祐」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文月、黎煥榮、林愷馨、李玉成、翁婉玲等行詐,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除翁婉玲匯入部分外,旋即遭「祐」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翁婉玲匯入之款項,則未及轉帳或提領而一般洗錢未遂。

嗣張文月、黎煥榮、林愷馨、李玉成、翁婉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林宏竣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詐之經過,亦經告訴人張文月、黎煥榮、林愷馨、被害人李玉成、告訴人翁婉玲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91至96頁、第151至153頁、第203至209頁、第275至279頁),並有林宏竣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款/金融卡事故狀況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通清字第11300757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紀錄、113年3月14日通清字第113001072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偵卷第29至4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5至48頁,本院金簡字卷第17至1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祐」,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網路轉帳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告訴人張文月、黎煥榮、林愷馨、被害人李玉成等遭詐匯入部分經詐欺者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另告訴人翁婉玲遭詐匯入之款項則因詐欺者未及轉帳或提領,而尚未形成金融斷點,應僅止於一般洗錢未遂階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告訴人翁婉玲遭詐部分,已達一般洗錢既遂程度,顯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張文月、黎煥榮、林愷馨、被害人李玉成、告訴人翁婉玲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舊法。

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上揭物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兼衡告訴人張文月、黎煥榮、林愷馨、被害人李玉成、告訴人翁婉玲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金額各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58萬元、36萬5100元、100萬元、100萬元,另告訴人翁婉玲匯入之款項則未及轉帳或提領而一般洗錢未遂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二)又依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本院金簡字卷第19頁),告訴人張文月、黎煥榮、林愷馨、被害人李玉成匯入之款項,全部均經轉匯至他帳戶,告訴人翁婉玲匯入之款項則需依警示帳戶款項返還機制返還被害人,是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其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1 張文月(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7月26或27日中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文月,對之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文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林宏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1日 14時51分許 【90萬元】 112年7月31日 15時1分許 【8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黎煥榮(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起,以LINE聯絡黎煥榮,對之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黎煥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林宏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 9時8分許 【58萬元】 112年8月2日 10時46分許 【61萬5000元】 同上 3 林愷馨(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先於YOUTUBE(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林愷馨於112年3月30日瀏覽並依連結以LINE加為好友後,該詐欺者即向林愷馨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愷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林宏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 11時26分許 【100萬元】 112年8月2日 12時36分許 【89萬6000元】 同上 4 李玉成(未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後,適李玉成於112年4月底某日瀏覽並依連結以LINE加為好友後,該詐欺者即向李玉成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玉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林宏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 13時16分許 【36萬5100元】 112年8月2日 14時33分許 【36萬5000元】 同上 5 翁婉玲(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絡翁婉玲,對之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林宏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 15時6分許 【100萬元】 未經轉匯或提領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張文月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5頁) ⒉張文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73至7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APP照片(見偵卷第67至72頁) ㈡告訴人黎煥榮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9頁、第97至119頁、第14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23頁) 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133至142頁) ㈢告訴人林愷馨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1至273頁、第281至305頁) 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11頁、第322至32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25至335頁) ㈣被害人李玉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5至160頁、第187至189頁) ⒉李玉成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61至175頁) ⒊李玉成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85頁) ㈤告訴人翁婉玲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1至225頁、第233頁) ⒉翁婉玲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含匯款單據)(見偵卷第231頁、第235至2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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