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4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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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仁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第1981號、第1982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849號、第5250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仁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仁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住處附近某路旁,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含密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B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新」之人,並配合前往銀行申辦綁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小新」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提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台新銀行A帳戶、台新銀行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1858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B帳戶開戶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同銀行112年11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445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B帳戶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新銀行行內徵信查詢報告。

㈢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示證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台新銀行A帳戶、台新銀行B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台新銀行A帳戶、台新銀行B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前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849號、第525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台新銀行A帳戶、台新銀行B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其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但迄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雖稱有調解意願,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稽;

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並參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前開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金訴卷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案號 1 鍾春綢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2日18時6分許,以LINE訊息聯絡鍾春綢,佯為指導「利興證券」軟體進行穩賺不賠投資云云,致鍾春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 14時36分 5萬2737元 台新銀行A帳戶 ⒈鍾春綢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9208卷第17-1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208卷第43頁、第45-46頁) ⒊鍾春綢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208卷第21頁) ⒋鍾春綢所提存摺封面影本(偵19208卷第27頁) ⒌鍾春綢所提暱稱「阮老師」、「Jenny珍妮」、「Evelyn」之LINE頁面擷圖(偵19208卷第31-32頁) 112偵緝0000 (000偵19208) 2 陳三鎮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10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陳三鎮,佯為指導以「偉享證券」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陳三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 13時9分 29萬8265元 台新銀行A帳戶 ⒈陳三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2856卷第37-38頁) ⒉陳三鎮所提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22856卷第40頁) ⒊陳三鎮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22856卷第4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856卷第53頁、第54頁、第55頁) 112偵緝0000 (000偵22856) 3 黃建勝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20時許,以訊息聯絡黃建勝,佯為指導前往「meta5」網站投資外匯云云,致黃建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 13時32分 61萬33元 台新銀行A帳戶 ⒈黃建勝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6447卷第23-24頁) ⒉黃建勝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6447卷第29頁) ⒊黃建勝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26447卷第31-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447卷第25頁、第27頁、第35頁、第37頁) 112偵緝0000 (000偵26447) 4 劉美珍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2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劉美珍,佯為指導使用APP軟體投資云云,致劉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 11時20分 105萬4570元 台新銀行B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A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劉美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5975卷第17-21頁) ⒉劉美珍所提匯款頁面擷圖(偵35975卷第29頁) ⒊劉美珍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35975卷第31頁) ⒋劉美珍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35975卷第33-4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975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 112偵35975 5 廖有添 (未提告)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廖有添,佯稱代為前往「信合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廖有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0時11分 11萬1047元 台新銀行B帳戶 ⒈廖有添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849卷第19-2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49卷第29頁、第39-40頁、第49頁、第51頁) ⒊廖有添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40849卷第44頁) ⒋廖有添所提「信合投資」頁面擷圖(偵40849卷第45-47頁) ⒌廖有添所提「CRM」頁面擷圖(偵40849卷第48頁) 112偵40849 (移送併辦) 6 黃乙娌 (提告) 於111年11月30日12時45分許,以LINE訊息聯絡黃乙娌,佯以教導股票投資云云,致黃乙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9時33分 7萬9565元 台新銀行B帳戶 ⒈黃乙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2507卷第45-4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507卷第33-34頁、第43頁) ⒊黃乙娌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52507卷第50頁) ⒋黃乙娌所提存摺封面影本(偵52507卷第51頁) 112偵52507 (移送併辦) 112年1月10日12時49分 10萬元 112年1月10日12時51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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