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4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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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之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73號、第41774號、第46214號、第47730號、第4932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之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5列所載「隨即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一空」應補充更正為「隨即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持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2年5月13日17時57分39秒許,在某自動櫃員機提領28,000元;

同日17時8分55秒許,在某自動櫃員機提領49,000元;

同日17時25分4秒許,在某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同日17時52分2秒許,在某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同日18時18分54秒許,在某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附表編號1「入帳時間」欄所載「112年5月13日17時57分許」應更正為「112年5月13日17時5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之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之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黃俊智、翁琳絜、被害人林亞蕾、張博嘉及郭宸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黃俊智、翁琳絜、被害人林亞蕾、張博嘉及郭宸希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卷第8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卷第21頁),足見素行尚佳,詎其因缺錢花用,率爾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黃俊智、翁琳絜、被害人林亞蕾、張博嘉及郭宸希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身心健康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卷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沒有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6673號卷第6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卷第86頁),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黃俊智、翁琳絜、被害人林亞蕾、張博嘉及郭宸希分別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員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均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36673號
第41774號
第46214號
第47730號
第49329號
被 告 黃之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之莛於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透過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多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雙方認識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錢多多」向黃之莛稱要幫客戶企業提供稅務服務等情,而向黃之莛租借銀行帳戶,黃之莛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偵查機關難以查緝犯罪;
亦預見提供帳戶可幫助詐欺取財成員車手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竟為賺取租借帳戶之利益,同時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錢多多」約定以提供一個帳戶3日共可領取新臺幣(下同)6萬至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錢多多」使用。
黃之莛因而於112年5月11日13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亞和門市店內,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錢多多」,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語音訊息方式傳送予「錢多多」,「錢多多」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林亞蕾、張博嘉、黃俊智、郭宸希、翁琳絜,致使林亞蕾、張博嘉、黃俊智、郭宸希、翁琳絜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經林亞蕾、張博嘉、黃俊智、郭宸希、翁琳絜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俊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翁琳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之莛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徵人廣告,對方稱他們是專業理財管理公司,主要是幫企業提供稅務服務,對方要伊提供卡片,因為他們公司有額度限制,要幫助做公司資金進出,伊以為賣卡片才是犯法,不知道提供他們卡片也是犯法云云。
2 被害人林亞蕾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被害人張博嘉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個1份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黃俊智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被害人郭宸希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翁琳絜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事實。
8 被告提出其與「錢多多」之LINE對話記錄1份 究其整體內容,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不用實際工作,3日即可獲取6至8萬元之報酬,足認被告應係為圖報酬而不顧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之風險而提供提款卡。
9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被告於110年之所得為4192元,111年之所得為6935元。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諸社會通念與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之物,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此乃係易於體察之一般常識。
此外,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㈡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對方告訴伊的工作內容是專業理財管理公司,主要是幫企業提供稅務服務,對方要伊提供卡片,因為他們公司卡有額度限制,要伊幫忙做公司資金進出,伊以為賣卡片才犯法,不知道提供卡片也是犯法等語。
然觀諸被告與「錢多多」LINE對話紀錄,「錢多多」明確於對話中稱:「我們是專業財務管理公司,你之前有了解過嗎?你回答(沒有)」、「我們公司個人卡有額度限制不夠用,所以需要找別人的,可以一起走。
你回答(不懂)」、「簡單跟你說吧,你把銀行卡租給我們你還有錢賺。
你回答(賺多少,租多久」、「7萬喔」、「一天一天結算給你」,已足見「錢多多」已明確表明係向被告租借帳戶,而非單純提供勞務職缺,顯已與正常求職情形有別。
㈢復參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錢多多」時,帳戶餘額(112年5月8日)僅為60元,可謂寥寥無幾,此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顯見被告確實知悉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將無法取回,而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減少損害,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是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另衡諸申辦金融帳戶本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任何人若有利用金融帳戶存匯款項之需求,均可在填具及備妥相關憑辦資料與身分證件後,前往金融機構提出申請輕易開立存戶,實無另行支付對價而徵求帳戶之理。
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須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心血下,即能輕易獲得每一本帳戶數日即有數萬元之對價,此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有悖,被告實應可輕易預見寄交帳戶資料之對象要求帳戶之用意乃係出於違法目的而事涉不法,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玉山帳戶資料遭他人作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可採,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亞蕾、張博嘉、黃俊智、郭宸希、翁琳絜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段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本署案號 1 林亞蕾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向林亞蕾佯稱:因系統問 題誤植訂單到購買1年份電影票,須按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亞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17時57分許 2萬7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673號 2 張博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起,陸續假冒統聯客運公司人員、將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張博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按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博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17時5分許 4萬9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774號 3 黃俊智 (提告) 黃俊智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16時34分許前某時瀏覽後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購買事宜,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俊佯稱:因下單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須加入對方傳送之客服QR CODE連結,隨後佯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黃俊智按指示操作以解除帳戶凍結。
112年5月13日17時10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214號 4 郭宸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16時11分許,假冒Magic Hour APP客服人員致電向郭宸希佯稱:因系統問題誤將會員升級,須按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宸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17時47分許 9998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730號 5 翁琳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於112年5月13日17時40分許,以LINE暱稱「aay4466」向翁琳絜傳訊佯稱無法下單須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點擊對方提供連結,致使翁琳絜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提供驗證銀行及匯款。
112年5月13日18時9分許 8012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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