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5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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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33號、第17087號、第21073號、第266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036號、第38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宜妏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觀諸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36號、第38737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俊偉」之成年男子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4名子女。

被告目前在餐廳工作,做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因而獲得7萬元對價之情,經其於偵訊中陳述在案(偵16733卷第64、96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陳彩鈺 111年10月10日,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1日13時02分 4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733號 111年11月23日10時24分 550,000元 2 許弘裕 (未提告) 111年10月30日,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1日10時10分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7087號 111年11月21日10時11分 50,000元 3 李國證 111年10月30日,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1日12時29分 730,000元(不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字第21073號 111年11月22日15時8分 1,500,000元(不含手續費) 4 張進錄 (未提告) 111年10月9日,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1日10時4分 500,000元 5 楊淑真 111年10月30日,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1日11時16分 38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667號 111年11月21日10時29分 50,000元 6 呂明錦 111年11月1日,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3日10時55分 2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7036號 7 賴明宏 111年9月23日11時許,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1日11時35分 1,022,000元 8 陳鴻達 111年9月30日,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2日9時27分 100,000元 9 馬譯政 111年10月6日,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3日9時30分 2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8737號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33號
第17087號
第21073號
第26667號
被 告 陳宜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妏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晚間,在臺中市自由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俊偉」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嗣「張俊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要求附表所示陳彩鈺等5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致陳彩鈺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宜妏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彩鈺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彩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李國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楊淑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宜妏固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張俊偉」之人,惟辯稱:伊於111年11月初時,有個朋友張俊偉(音譯)問伊有無存摺,伊說伊因為有支付命令會被扣款可能無法出借,張俊偉說有個M什麼平台的投資方案,只要借存摺就好了,伊問會不會出事情,對方說不會,伊沒有出資因為伊沒有錢,張俊偉說有獲利會分給伊,前前後後張俊偉共支付給伊7、8萬元的投資獲利,期間對方有把伊帶到苗栗一個地方控管,在一個房間裡面不能離開等語。
2 告訴人陳彩鈺於警詢時之指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彩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弘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交易擷取圖片、LINE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證人許弘裕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國證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LINE對話文字檔 證明告訴人李國證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張進錄於警詢時之證述、宋鎂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張進錄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證人張進錄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楊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擷取圖片、LINE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楊淑真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Matriport APP擷取圖片、LINE對話擷取圖片 被告向「唯張」之人表示「我控完就拿我該拿的!!除非是我被控制到星期二或星期三!因為你說控完就拿尾數…現在又這樣我不了」等語之事實。
8 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360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異動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摺金融卡掛失補換發紀錄 1、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申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即提供予張俊偉使用之事實。
2、被告未有掛失存摺、提款卡之紀錄。
3、附表所示被害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彩鈺等5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7、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陳彩鈺 111年10月10日,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1日13時02分 450,000 112年度偵字第16733號 111年11月23日10時24分 550,000 2 許弘裕 (未提告) 111年10月30日,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1日10時10分 3,000 112年度偵字第17087號 111年11月21日10時11分 50,000 3 李國證 111年10月30日,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1日12時29分 730,000 (不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字第21073號 111年11月22日15時8分 1,500,000 (不含手續費) 4 張進錄 (未提告) 111年10月9日,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1日10時4分 500,000 5 楊淑真 111年10月30日,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1日11時16分 380,000 112年度偵字第26667號 111年11月23日10時29分 50,000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36號
被 告 陳宜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妏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晚間,在臺中市自由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俊偉」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嗣「張俊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要求附表所示呂明錦等3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致呂明錦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宜妏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呂明錦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明錦、賴明宏、陳鴻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呂明錦於警詢時之指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㈡告訴人賴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訴、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㈢告訴人陳鴻達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擷取圖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宜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陳宜妏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33、17087、21073、26667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迅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係一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明錦 111年11月1日,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3日10時55分 陳宜妏中信銀行帳戶 200,000 2 賴明宏 111年9月23日11時許,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1日11時35分 陳宜妏中信銀行帳戶 1,022,000 3 陳鴻達 111年9月30日,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2日9時27分 陳宜妏中信銀行帳戶 100,000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37號
被 告 陳宜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妏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晚間,在臺中市自由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俊偉」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嗣「張俊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要求附表所示之馬譯政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致馬譯政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宜妏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馬譯政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譯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馬譯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擷取圖片、投資軟體擷取圖片、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宜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陳宜妏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33、17087、21073、26667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迅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係一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馬譯政 111年10月6日,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3日9時30分 陳宜妏中信銀行帳戶 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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